(2016)黑01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韩帅与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021号原告韩帅,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59192503-9,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大道与朗江路交汇处星光耀广场3楼1层。代表人潘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思齐,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帅与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智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星光耀广场项目售楼处秩序员。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平均每周加班15个小时,被告未给原告安排休息、休假,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被告与星光耀项目解约,要求原告与浙江开元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已解除劳��合同,但被告对拖欠加班工资未予解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班费51541.2元、经济补偿金8605.32元,共计60146.52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原告工作是四天一个循环,实际工作时间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每月工作15天,加7个晚班。保安岗位为早8:30分上班,晚5:30分下班,中午休1小时。保安岗位是每日分两组,一组执勤,另一组休息,每1小时进行一次轮换,每日执勤时间不超过5个小时。原告的职责是保证白天售楼处的正常运营秩序,每晚5:30分下班至次日早8:30分为闭业休息,被告安排原告晚上值班,不属于加班。值班期间无工作执勤内容,只是在关闭售楼处大门后,履行值班人员职责,并可休息,被告已支付了值班费。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300元外,还支付了每月加值班费11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等原因有工资延发情况,但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没有拖欠,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予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来公司上班,原告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违约过错责任。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里劳人仲(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据A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持续到2015年9月,缴费基数为2600元。证据A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A4、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单位���任星光耀广场项目售楼处物业管理,原告工作期间均在此进行打卡。证据A5、员工手册。拟证明员工每天工作时长八小时。证据A6、解约声明。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4、A5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是薪金,包括工资、补贴、加班提成,而不能以此认定工资基数。对证据A6有异议,是起诉后才看到,是原告单方行为,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备案专用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平��每周休息3天,9月份之后原告未来公司上班。证据B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证据B3、备案专用工资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且每月支付加值班费1100元。证据B4、流水单。拟证明流水单工资总额与工资条工资总额相匹配,佐证工资条的真实合理性。证据B5、告知函及原告签字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安置员工事宜。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指纹打卡机打印的考勤记录,而系人为手打操控,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由于被告的单位管理原因要求被告在考勤表上自行填写每周���休日,否则不予开支,其在考勤表中的记录与指纹打卡机不相一致,被告应提交指纹打卡机工作时间的准确记录。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约定原告实行8小时工作制,原告约定的基础工资1300元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800元不相符。对证据B3、B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的平均工资远高于其合同约定工资,工资条是被告自行制作,并无原告签字,并且该工资条数额与养老保险流水单缴费基数不相符。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因原告过错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A1、A2、A4、A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书面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此声明,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B2至B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星光耀广场秩序员一职,月工资2600元,享受五险等福利。原、被告订立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实行4天一循环用工制,即周一8时30分上班至周二8时30分下班,周二休息,周三8时30分上班至同日17时30分下班,周四休息,然后重新循环。2015年8月,被告与哈尔滨星浩房地产公司解除了星光耀项目的管理合同,浙江开元物业公司接管了星光耀项目管理工作。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函。该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到期的员工,愿意留任原岗位的,可以即日起换签开元物业劳动合同;如不想与浙江开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选择继续留任至原劳动合同到期再办理离职手续。自2015年9月11日起,原告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2015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每周原告在被告处时间超出约定的工作时间10余小时,但原告并不都是在从事秩序员工作。原告在每个工作循环的第一天的晚间是有休息和睡眠时间。原告从事的是秩序员���保安工作,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将原告在被告处的时间都作为工作时间。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对原告工作休息时间安排、原告的工资收入等情况,如果认定原告每周加班15小时就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加班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合同已解除,被告拖欠加班工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力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人民陪审员 雷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