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赖梓剑与罗秀满6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梓剑,罗秀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677号原告赖梓剑,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壁下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7********。委托代理人邹伟忠,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九田居委会东风路***号*幢302。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68********。被告罗秀满,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壁下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1********。原告赖梓剑诉被告罗秀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满经本院依法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梓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认识后谈婚,于2005年1月18日在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赖依宏,2005年10月23日出生;赖依华,2007年1月19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创立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2007年第二个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认为原告无用,从内心看不起原告,擅自外出务工,造成夫妻两地分居,期间被告甚少回家,不关心家庭,不照顾小孩。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4年被告加入了非法传销组织,常同亲戚朋友借钱,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赖依宏、赖依华由原告负责抚养,被��罗秀满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部门。3、赖依宏、赖依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情况。4、2015年11月24日紫金县义容镇妇联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5、2016年4月21日紫金县义容镇西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6、紫金县公安局义容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贵州参与非法传销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紫金县公安局义容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赖柳燕到公安机关反映罗秀满在贵州参与非法传销。被告罗秀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05年1月18日在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赖依宏,2005年10月23日出生;赖依华,2007年1月19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创立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自2007年第二个小孩出生后不久外出务工后,很少回家;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了解到被告在贵州参与非法传销后,曾后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赖依宏、赖依华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两次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自2007年第二个小孩出生后不久后就外出务工,很少回家,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2年开始分居,分居时间长;2014年原告了解到被告参与非法传销组织后,被告又未与原告沟通说明,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个婚生小孩,依法应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梓剑与被告罗秀满离婚。二、婚生小孩赖依华由原告赖梓剑负责抚养;赖依宏由被告罗秀满负责抚养。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赖梓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程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