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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大安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赫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大安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赫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8413号原告北京中大安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大次洛村北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77XXXX。法定代表人吕立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朋,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雪莉,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赫彦辉,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中大安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赫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中大安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赫彦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中大安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赫彦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中大安特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朱雅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