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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袁春辉与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辉,杨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228号原告:袁春辉,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13X。被告:杨辉,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217。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锡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峰。原告袁春辉诉被告杨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辉赔偿原告袁春辉车辆损失111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误工费300元;2、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6年4月28日,被告杨辉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台山市台城富城大道路段时,因转弯与由原告袁春辉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春辉无需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杨辉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车辆损坏情况:原告袁春辉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经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110元。原告袁春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元。四、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袁春辉驾驶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11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此无异议。2、车辆损失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袁春辉驾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有正式的票据和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车辆损失鉴定费为22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此无异议。以上项合计1330元,全部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袁春辉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对误工费300元的主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春辉无需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辉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3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辉133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原告袁春辉的损失,则被告杨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袁春辉1330元。二、驳回原告袁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