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与被告周志波、周正全、王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周志波,周正全,王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王兵,男,云南省砚山县人,大学专科,现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周志波,男,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周正全,男,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砚山县,系被告周志波之父。被告王成春,男,云南省砚山县人,原住云南省砚山县,系被告周正全的女婿。原告王兵与被告周志波、周正全、王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波、周正全、王成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志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以被告周正全与被告王成春作为其担保人。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已逾期20多个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0元,三项合计16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志波、周正全、王成春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周志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周志波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借据对还款时间、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和被告周正全、王成春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周志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其中:有80000.00元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有200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出借的事实。被告周志波、周正全、王成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志波、周正全、王成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3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志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被告周志波以馨怡花园房产证号(200707**号)、土地使用证号(2007第0589号)的房子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被告周正全、王成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保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周志波向王兵借款事宜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周志波到期未还款,无论是什么原因,本人均全额赔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但还款时间到后,被告周志波及担保人均不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周志波的100000.00元借款中有80000.00元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有200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出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三被告赔偿违约金,只要求赔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48000.00元(按年利率6%的4倍,按2年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周志波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这种借贷行为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本案被告周志波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周正全、王成春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双方对借款利率(同期银行利率6%×4=24%)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波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赔偿利息48000.00元(100000.00元×6%×4×2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人)周正全、王成春对被告周志全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周正全、王成春对原告所出借给被告周志全的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限并无约定,保证期限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一致,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在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周正全、王成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即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人)周正全、王成春对被告周志全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周志波、周正全、王成春因下落不明,本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公告送达传票,但仍不到庭,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0元,合计14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00.00元,公告费550.00元,合计4210.00元,由被告周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援朝审 判 员 吴金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