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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何俊张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张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463号原告何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生,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军诉被告张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被告张新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何军借款7.5万元,因无法偿还于2015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新生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玖万元整);2、被告张新生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按24%/年)利息为20000元。被告张新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张新生给何军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何军经理现金柒万伍仟元,无息借款三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张新生(签名、按手印)”。2015年11月1日,张新生给何军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何经理现金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张新生(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新生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玖万元整);2、被告张新生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按24%/年)利息为2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张新生给何军写有保证一份,其内容为:“保证借何军75000元(柒万伍仟元),2015年5月1日,保证在春节前付清一半,利息按月3分计算,借款人:张新生(签名、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保证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但该约定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被告向原告壹万伍仟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军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