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芹与何秀华、李洋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华,李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484号高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德纯,男,汉族,。被告何秀华,女,汉族。被告李洋,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芹与被告何秀华、李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洪林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纯,被告何秀华、李洋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在XX乡XX村二组屯北大片地北节自家耕地内准备收割水稻,二被告谩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右手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为外伤性先兆流产。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9290.91元、鉴定费600.00元、护理费3150.00元、误工费1215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28690.91元。被告何秀华辩称,原告与被告何秀华在此次纠纷中都有过错,被告何秀华不同意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偷割被告何秀华家的水稻,被告何秀华往回抱时原告不让才打起来的。被告何秀华在此次纠纷中也被原告打伤住院了。李洋当时只是拉仗并没有参与纠纷。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都存在计算有误。被告李洋辩称,原告诉称我辱骂并打伤她,这个不是事实。我当时只是拉仗并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何秀华的纠纷。况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我进行批评教育或训诫。我只是个拉仗的,此次纠纷与我没有关系。原告高芹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市第二人民医院药费收据4张金额7257.31元。2XX院药费收据3张金额2033.60元。3、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600.00元。4、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6、公安机关案件终结证明1份。7、2015年10月23日,XX乡XX村证明1份。8、2015年12月8日,XX乡XX村证明1份。9、原告在XX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患者费用清单》2张,金额6738.31元。10、2016年2月29日XX乡XX村证明1份11、2016年3月10日XX乡XX村村委会主任梁忠诚证言1份。12、原告受伤时的照片7张。以上证据1、2、4、9旨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治疗费用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证据3、12旨在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6旨在证明在本次治安案件中二被告受到了治安处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没有受到治安处罚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7、8旨在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损失的赔偿依据和计算标准。证据10、11旨在证明二被告的答辩观点不成立,不存在原告到被告家地里偷割水稻侵占被告家土地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何秀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1、9中的收费项目“正规陪住床位费”378.00元有异议,认为此款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6的异议是公安机关没有对何秀华罚款也没有对李洋训诫。对证据7、8的异议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应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没有签名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村委会不具备其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0的异议是,此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土地侵权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没有关系;对证据11的异议是,出具证言的梁忠成应该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证人不出庭,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没有异议,当时原告与被告何秀华发生纠纷后原告确实是照片中的状态。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何秀华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以公安机关没有对李洋进行训诫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进行了特别质证。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XX市公安局在处理原、被告治安案件时的卷宗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1、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高芹的材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何秀华的异议是:原告承包的地和我家分的地挨着。如果对土地有纠纷原告可以去找村里领导,但是她直接去我家地里割稻子。被告李洋的异议是:当时发生纠纷的时候何秀华往回抱稻子和原告发生纠纷我去拉仗没有参与此次纠纷。2、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何秀华的材料。原告部分有异议,偷水稻的事儿不属实,土地边界是村里量的被告家里土地确实多,打仗时是二被告的先动手,我没有动手。二被告均无异议。3、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调查李洋的材料。原告部分有异议,偷水稻的事儿不属实,土地边界是村里量的被告家里土地确实多,打仗时是二被告的先动手,我没有动手。二被告均无异议。4、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于方臣的材料。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5、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曹连波的材料。原告的异议是,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打第一被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6、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何振龙的材料。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7、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7日,调查吕志宏的材料。原告对量地过程没有异议。二被告的异议是:村里量地我们不知道,现在我们家地还少呢。8、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7日,调查梁忠成的材料。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的异议是:村里量地我们不知道,现在我们家地还少呢。9、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4日,调查卢跃武的材料。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的异议是:卢跃武是原告的大伯哥,他所说的证言没有证据效力。10、XX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明川、权赫军于2015年10月23日,调查于义福的材料。原告的异议是:1、于义福是二被告的直近亲属;2、内容不属实。二被告均没有异议11、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何秀华宣布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2016年2月27日北公行罚决字2016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内容没有异议,对处罚事实有异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12、2016年2月5日,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号《鉴定书》。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向当事人调查形成的材料以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相关单位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证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早8时左右,被告何秀华在相邻的原告承包土地中发现了自家被偷割的水稻,被告何秀华往回抱水稻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厮打。当日,原告经XX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右手软组织挫伤被收入院治疗。10月26日,被诊断为:“不全流产”。2015年11月6日,原告自觉右侧肢体无力,经医生同意转XX医院诊断后返回继续接受治疗。2015年11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自动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二级护理”、“普食”。2016年2月5日,XX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高芹外伤性先兆流产构成轻微伤;2、高芹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90.91元。其中在XX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19.00元、住院花费6738.31元、在省第三医院门诊花费2033.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雇佣护理人员的相关票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就医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9290.91元、鉴定费600.00元、护理费3150.00元、误工费1215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28690.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秀华发生纠纷后,XX市公安局已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对被告何秀华处以行政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未认定原告在此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因被告何秀华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何秀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洋对原告进行伤害,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也没有对李洋进行批评教育或训诫的文字记录,不能认定李洋对原告进行了伤害。李洋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雇佣护理人员的相关票据,亦未申请护理人员出庭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患者费用清单》中已包含21天的二级护理费10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外给付护理费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正规陪住床位费”378.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误工工资150.00元已超过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可支持其住院治疗期间21天的误工费用2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予以确定即10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此次治疗期间的就医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确已实际支出,其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普食”,其要求给付营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受伤后治疗费用8807.91元,误工工资2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X5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57.91元,属于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药费8807.91元,误工工资2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57.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258.00元由被告何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