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涂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912号原告涂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871987********,汉族,原系长城钻探钻井液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城华路紫润明园31栋902室。被告潘某男,金禾医院职工。原告涂某与被告潘某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涂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被告潘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涂蕴然于2015年4月20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将户口迁出原告所在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主动撤诉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0日婚生一子徐某。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析产费1039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佟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