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庆峰与韩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峰,韩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230号原告王庆峰。委托代理人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龙。原告王庆峰诉被告韩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峰委托代理人胡善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为无息借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需按日1‰承担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被告韩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韩云龙向出借方王庆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方按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通过其妻国淑玲账户转账至被告韩云龙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活期账户明细、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韩云龙借款,递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1‰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云龙偿还原告王庆峰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马 珂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