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悦、刘某某等与张万军、董大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悦,刘某某,张万军,董大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6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悦,女,汉族,1989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悦,系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万军,男,汉族,1974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大芝,女,汉族,1976年6月21日生,系张万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万军,系董大芝之夫。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万军、董大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甲、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万军、董大芝返还张某甲、刘某某家庭成员房屋份额(安置房面积共计140平方米),价值100000元;2、张万军、董大芝返还张某甲土地(1.78亩)青苗费暂定10000元;3、张万军、董大芝返还张某甲、刘某某过渡费暂定12个月共计1344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以上三项共计123440元;4、由张万军、董大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辉,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辉,被上诉人张万军、董大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为保证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依法、公正、有序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常庄村实际情况,制定《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董大芝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结合《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的协议。由此可见,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常庄村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确定拆迁补偿的对象,进而由拆迁安置部门确认并与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拆迁安置对象的确认及筛选均由相关拆迁部门来进行确认,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则是依据《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定,上述过程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意所能施行。张某甲、刘某某如认为其二人为本案争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青苗费及回迁安置面积,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进而依照《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张某甲、刘某某所诉纠纷不应由民事诉讼进行解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某甲、刘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张万军、董大芝所提反诉应是基于张某甲、刘某某起诉的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但二人的反诉请求与张某甲、刘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关,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故张万军、董大芝的反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张某甲、刘某某的起诉;二、驳回张万军、董大芝的反诉。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甲、刘某某与张万军、董大芝夫妇家庭的户口都指向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3组的证号为中集建(91)字第002058号的宅基地上,均是该村集体合法成员,张万军、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子女,作为兄妹关系随父亲张某乙及祖父母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在证号为中集建(91)字第002058号的宅基地上至今,所以张某甲、刘某某依法享有农村宅基地征收补偿权益(由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常庄村拆迁安置方案表明被拆迁安置村民可以选择按宅基地,也可以选择按人口数,张万军、董大芝在未得到张某甲、刘某某授权的前提下私自与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协议时选择以宅基地使用权载明的面积(六分地即400平方米)计算回迁安置面积(1200平方米),并将该120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及过渡费等据为己有,致使张某甲、刘某某作为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份额和利益。二、张某甲、刘某某户口至今仍在常庄村,并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在该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张某甲、刘某某与张万军、董大芝单独立户,且户口都指向同一宅基地上并享有共同所有权,符合“一户一宅”的立法精神,符合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张某甲、刘某某与张万军、董大芝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利益分配的争议,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甲、刘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万军、董大芝承担。被上诉人张万军、董大芝答辩称:张万军、董大芝与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有关文件精神。且张万军、董大芝通过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2001)郑中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取得,依法享有的证号为“中集建(91)字第00205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权利,合法、有效。张某甲、刘某某的户号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大街53号”,根据“一户一宅”的相关法律精神,张某甲、刘某某的户号不属于上述宅基地“中集建(91)字第00205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指向的户号“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村大街55号付1号”,无权就该宅基地拆迁索要任何权利。一审已查明,常庄村委分配大田地、东沟区、菜园地是按照户口家庭成员分配的,且时间是在2003年以前,张某甲《出生证明》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分配土地时张某甲根本没有户口,不存在张万军、董大芝侵吞张某甲、刘某某利益的行为。张万军、董大芝与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是中原区常庄村与张万军、董大芝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甲、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张某甲、刘某某与张万军、董大芝的户口均在所涉宅基地上,虽然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董大芝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张某甲、刘某某是否对该宅基地享有共有权,是否对拆迁补偿享有共有权利,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纠纷,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某甲、刘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以张某甲、刘某某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芳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