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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立生、朱立华等与班风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班风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145号原告:朱立生,男,汉族。原告:朱立华,男,汉族。原告:朱立君,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国,茌平。被告:班风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洪爱,茌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与被告班风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班风刚的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7801.33元)。被告班风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比例划分无异议。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班风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肇事逃逸。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8时许,班风刚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肖庄镇郝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郝班路茌平县肖庄镇郝庄村处时,与坐在路边的朱某相撞,造成朱某死亡,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班风刚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班风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班风刚是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班风刚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原告支出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朱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死者朱某1941年8月13日出生,其其妻早年病故,共生育长子朱立生1966年3月14日出生、次子朱立华1968年8月25日出生、三子朱立君1972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968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61.83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07801.33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确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已就该事故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风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对原告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班风刚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为茌平县肖家庄镇郝庄村村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930×5=64650元;2、丧葬费29689.5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5人3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7.28×3×5=220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朱某的死亡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支持5000元。4、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968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548.7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故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548.7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班风刚赔偿。被告班风刚已经垫付的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班风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损失101548.7元;二、被告班风刚赔偿原告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损失1000元;三、原告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返还被告班风刚20000元;四、驳回原告朱立生、朱立华、朱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班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