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其聪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37号原告王其聪,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饮南区。被告杨二华,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第三人广西钦州陶瓷总厂。所在地:江滨豪园旁广西钦州陶瓷总厂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家璋。原告王其聪与被告杨二华、第三人广西钦州陶瓷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王其聪,被告杨二华、第三人广西钦州陶瓷总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家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聪诉称,原告王其聪和被告杨二华是朋友关系,杨二华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要购买广西钦州陶瓷总厂集资房一套,由于被告资金短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帮垫付购房款,并由原告分期将购房款存入李家璋的信用社账号80×××56账户里,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7日,分别存入钦州市陶瓷总厂负责人李家璋信用社账号80×××56购房款80000元、27693元。双方商定,单位交房之后,被告杨二华应返还原告代交的所有购房款。但被告没有返还购房款给原告。给根据以上事实,请求判决被告杨二华返还给原告购房款本金107693元,购房款利息人民币11254元(原告代交的房款按贷款年利率5.5%计息到2016年5月10日止利息人民币11254元)。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原告本息为止。被告杨二华辩称,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钱是收到这些钱,交付给厂了。被告认为房子是原告买的,只是以被告的名义交钱而已。房子已经交付使用了,但是没有办理房产证手续。房子被告现在交付给被告朋友使用了。钱是原告给的,全部责任被告负,由被告还钱给原告。第三人广西钦州陶瓷总厂述称,2009年房改办同意我厂建职工集资房,2013年开始动工。因为我厂停产多年,证件被吊销了,然后请示上级部门得到批准,用李家璋个人的名义开户集资建房。其中被告是我厂的职工,也参加了集资建房,其中杨二华已经交付了147693住房费(开收据的时间2014年5月15日交付8万,是原告转的;2014年10月8日17693元是银行回执,没有显示是谁交付的;2014年1月24日5万元,没有显示是谁交付的),这些钱都是开为杨二华的集资房款。杂物房费为24090元(2014年10月8日交付的1万元;2015年7月汇入14090元),目前应该交的已经交清了,至于最终是多少钱,要经过相关部门定价为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提出要购买其单位集资房一套,由于被告资金短缺,被告要求原告帮垫付购房款。原告将购房款存入李家璋的信用社账户里,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7日,分期存入钦州市陶瓷总厂负责人李家璋的信用社集资款账号购房款80000元、27693元。双方商定,单位交房之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交的所有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购房款给原告。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本金107693元,利息人民币11254元(原告代交的房款按按贷款年利率5.5%计息到2016年5月10日止利息人民币11254元)。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原告本息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7693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庭审中被告的确认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借款107693元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按贷款年利率5.5%计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还清债务为止,因双方签订的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起至还清债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二华偿还107693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王其聪。案件受理费267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39.50元,由被告杨二华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龙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