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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8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2015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涛与刘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张涛的租住处,以35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5克。刘某吸食部分所购毒品后离开该处,当行至xx大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张涛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26克。当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涛在该小区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5克、甲基苯丙胺12.92克。遂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涛租住的x号楼xx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2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涛辩称警方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没有给他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涛于2016年1月15日12时许,与刘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张涛的租住处,以35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当刘某吸食部分所购毒品后离开该处,行至xx大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刘某处查缴由被告人张涛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6克。当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涛在该小区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缴毒品海洛因4.5克、甲基苯丙胺12.92克。遂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涛的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显示警方查缴的毒品。2、扣押清单,证实警方在被告人张涛处扣押毒品、毒资、银行卡、电子称3台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2部以及在刘某处扣押毒品,在魏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3、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实兰州市公安局缉毒大队没收在吸毒人员刘某、被告人张涛处查获的毒品。4、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均证实警方于2015年12月3日接到特情反映,一个电话号码为156****5516的叫“张涛”的男子和一个电话号码为185****0067的叫“鹏某”的男子,在xx广场一带贩卖毒品。经查,持电话号码为156****5516的男子姓名张涛,持电话号码为185****0067的男子姓名魏某某。经架网守候,于2016年1月15日12时许,在本市城关区xx路xx号楼下,将在张涛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40分许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涛抓获等情况。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电话号码为156****5516的叫张涛的男子和电话号码为185****0067的叫“鹏某”的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等情况。6、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张涛曾在一起服刑。2015年12月中旬开始帮被告人张涛送毒品。送毒品时都是将毒品扔到约定地点的地上,按照张涛的交代有时直接收毒资,有时张涛联系好后,将毒资汇至以魏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期间魏某某都将毒资交给张涛,张涛只给其提供吃住和吸食毒品等情况。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曾在被告人张涛处多次购买毒品。2016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与被告人张涛经电话联系购买350元的毒品,当时租住处有一中年男子和一年轻男子及其女友。在张涛的租住处吸食了部分毒品,离开后被警方抓获等情况。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张涛、魏某某曾在一起服刑,并知道二人在贩卖毒品。2016年1月15日凌晨,与女友马某某到张涛租住的本市城关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的房间一起吸食张涛提供的毒品,当时纪某某也在张涛家。当日11时许帮张涛开车前往小西湖,办完事后和张涛回到其租住处的楼下时被警方抓获,当场在张涛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况。9、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张涛曾在一起服刑。2016年1月15日2时许,在被告人张涛的租住处吸食了张涛提供的毒品海洛因。林某某及其女友也来到张涛的租住处,当日12时许张涛的租住处来了一个中年男子给张涛几百元后,将张涛给其的毒品海洛因当场吸食了部分,后该中年男子和张涛及林某某离开租住处等情况。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经与被告人张涛、魏某某在一起服刑,2015年12月与被告人张涛经电话联系后,得知二人在贩卖毒品,魏某某是专门为张涛送毒品的,在张涛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还和魏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等情况。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涛、魏某某处多次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等情况。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涛处购买过毒品等情况。13、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5.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12.92克。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涛辨认,确认刘某系购买毒品的行为人,确认林某某系与其一同被抓获的人,确认纪某某系张涛向刘某贩卖毒品时在场的人;经魏某某、周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涛系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刘某系曾购买毒品的行为人;经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涛系贩卖毒品的行为人。经证人纪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涛系向刘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人。经林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涛系与其一同被抓获的人;一同离开张涛的租住处的人系刘某;警方在被告人张涛的租住处抓获的女子系其女朋友马某某;在被告人张涛的租住处抓获的男子系纪某某。经李某某、徐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涛系2016年1月14日给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15、搜查、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警方在本市城关区xx路xx号楼下,将被告人张涛抓获,在张涛处查获毒品5包、移动电话机2部、内装现金7600元和银行卡的钱夹1个。在张涛的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及电子称3台及被告人张涛指认现场的情况。16、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贩卖毒品的通话记录。17、照片,显示被告人张涛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毒资。1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涛于2008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2015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19、被告人张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虽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张涛否认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不仅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现场辨认笔录,移动公司的通话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其在侦查阶段亦有过供述,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张涛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