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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曹某、孙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6年6月8日被取保。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孙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曹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和8月15,16,17日,被告人曹某伙同孙某等人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永安堡乡边外村立木沟里曹成辉承包山上的柞树盗伐。经鉴定,被盗伐的柞树共608棵、地径6-20公分,合计立木蓄积7.018立方米。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孙某等人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永安堡乡边外村立木沟里山路旁曹成辉承包山上的杨树盗伐。经鉴定,被盗伐杨树共125棵,地径16-44公分,合计立木蓄积30.263立方米。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孙某趁永安堡乡政府院内无人之际,用农用三轮车将乡政府内暂扣的杨树盗走两车。经鉴定,被盗走的杨树价值3200元整。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产权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曹某、曹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孙某系从犯。三被告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