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介明与林毅、范献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介明,林毅,范献亮,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周介明。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被告范献亮。被告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泾新路7-2号。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介明与被告林毅、范献亮、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介明委托代理人周向群、被告林毅、恒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介明诉称:其通过范献亮认识林毅。林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并由范献亮提供担保。2015年6月2日,林毅具条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恒通公司、范献亮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同日,其向林毅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毅未还本付息,恒通公司、范献亮亦未保证还款。故请求判令:1、林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范献亮、恒通公司对林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毅辩称:其向周介明借款20万元属实,对周介明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异议,但其通过范献亮向周介明支付过四、五笔利息(每笔2万元)。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其为林毅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其因经济困难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范献亮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林毅向周介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本人林毅因生产需要向周介明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利息外,(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还应支付借款总额10%赔偿金及违约金。担保人承诺以企业财产对本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及违约责任承担永久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结止。周介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若发生纠纷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太湖法庭受理。”范献亮、恒通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同日,周介明向林毅转账20万元。庭审中,林毅称其曾于2016年年前按照月息10%支付了4-5次(每次2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是其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范献亮,再由范献亮代其付给周介明。对此,周介明不予认可。林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范献亮代其向周介明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介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毅交付20万元后,林毅于2015年6月2日向周介明出具借条,并由范献亮、恒通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条及担保系林毅、范献亮、恒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范献亮、恒通公司亦未保证还款,林毅、范献亮、恒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故范献亮、恒通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林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范献亮、恒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毅追偿。关于利息损失,如按借条中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利息外(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还应支付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及违约金”计算,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周介明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作为借款人林毅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林毅辩称“其通过范献亮向周介明支付过四、五笔利息(每笔2万元)”,因周介明不予认可,且林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林毅该辩称不予采纳。范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周介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林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范献亮、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林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毅、范献亮、无锡恒通纺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陆嘉琛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