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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夏跃亭与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跃亭,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932号申请执行人夏跃亭。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娄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林凤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夏跃与被执行人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夏跃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决:被告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跃亭加工款125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夏跃亭与被执行人昆山嘉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夏跃亭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一份、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撤回执行申请书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夏跃亭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夏跃亭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2015)昆花商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