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8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之兄朱某甲在本村村南玉米地里逮知了猴时,与邻村村民罗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同朱某甲与罗某甲、罗某乙兄弟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朱某某持木棍将罗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乙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之兄朱某甲在本村村南玉米地里逮知了猴时,与邻村村民罗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同朱某甲与罗某甲、罗某乙兄弟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朱某某持木棍将罗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乙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江苏省徐州市铁路公安处徐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朱某某支付罗某乙、罗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0000元,罗某乙、罗某甲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朱某甲、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持棍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