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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映华与重庆永达电梯责任有限公司、刘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映华,刘仁均,重庆永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663号原告:赵映华,女,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津区几。被告:刘仁均,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永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荣华光彩大厦B栋2-18-4号,注册号5003810000408793-1-1。法定代表人:刘仁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映华与被告重庆永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刘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映华、被告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15日,当事人申请和解60天,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映华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仁均通过朋友关系以公司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并由被告永达公司进行担保,除借条之外,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刘仁均分别于2008年6月、2010年2月11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2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9700元,未归还过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仁均归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8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永达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仁均辩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1000元属实,但出具借条当天预扣了首月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86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了利息4500元。原告诉称的已支付款项,是归还的借款本金,91000元的借款本金现已还清,《借条》上注明“借款已付3000元2014.9.15”、“已付借款2000元2014.11.29”,是因为原告说借款本息没有结清,要求还5000元即结清债权债务,但在被告支付5000元后,原告没有退还《借条》。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达公司辩称:除被告刘仁均的辩称外,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如果被告刘仁均未付清本息,被告永达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仁均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9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并由被告永达公司进行担保,除借条之外,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刘仁均分别于2008年6月、2010年2月11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2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9700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逐提出以上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赵映华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91000元,被告刘仁均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现因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诉请归还借款,事情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被告刘仁均认为,原告预扣首月利息4500元后实际借出865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刘仁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91000元计算最初的借款本金。因本案约定借款期限每月利息4500元,而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利息只按月利率2%计算,故2008年6月被告刘仁均支付的4500元,在扣除前二个月利息3640元后,剩余86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90140元。被告刘仁均辩称《借条》上注明“借款已付3000元2014.9.15”、“已付借款2000元2014.11.29”,是因为原告说借款本息没有结清,要求还5000元即结清债权债务,因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包含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2008年6月之后的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无法查清款项性质,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9014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2008年6月之后支付的共计15200元。被告刘仁均认为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9700是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刘仁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刘仁均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均在审理中认可原告诉称的已付款情况,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仁均的付款行为使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且在2014年11月29日仍在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29日之次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永达公司的责任,被告永达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在审理中被告永达公司明确表示若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永达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永达公司应对被告刘仁均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映华借款9014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90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5200元利息)二、被告重庆永达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为1038元,由被告刘仁均、重庆永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