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建平与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刘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平,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刘唐,何光俊,侯奎,邹育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民初2158号原告:侯建平,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谢继平,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华,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富旺东路与新钟大道交汇处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吴金地,董事长。被告:刘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高,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何光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第三人:侯奎,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第三人:邹育庆,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梅晓利,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侯建平与被告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砻公司”)、刘唐、何光俊,第三人侯奎、邹育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下午和2016年8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平、王子华,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倜铭、邱文博、孙永高,被告何光俊,第三人侯奎,第三人邹育庆的委托代理人梅晓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71566.96元;二、三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90000元;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华砻公司与被告刘唐、何光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将广西华砻树脂年产30万吨不饱和树脂生产项目厂区建设(以下简称“华砻树脂项目”)承包给被告刘唐、何光俊施工。被告何光俊系原告之妻胞弟,便邀请原告前往广西承包此项目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原告招募好工人和技术人员后,于2015年6月初到达施工工地。当时通过与被告何光俊、刘唐协商,两被告同意原告指定原告的工人侯奎签订木工班组、外架班组、内架班组承包协议,邹育庆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协议,范其国签订钢筋混泥土班组承包协议,原告本人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2万元。承包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统一组织施工,各班组所做工程量由原告报被告刘唐按合同价款结算劳务费。合同履行期间,因钢筋混泥土承包人范其国中途退场,钢筋制作由被告刘唐收回,另行承包给他人,混泥土工程仍由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7月签订了承包协议。之后,原、被告未对所做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平时只借支生活费和预付部分劳务费。2016年4月,被告刘唐要求解除与原告和第三人侯奎、邹育庆所签订的各班组承包协议。因所完成的工程量实际都是原告组织实施的,原告便向刘唐提出按签订的各项分包协议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进行确认核算,在付清所有劳务费的前提下才同意终止合同。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唐对原告所完成的水电、外架、内架、木工、泥水、混泥土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刘唐对泥水班组承包协议价款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由于有部分工人对此相当气愤,先后找到刘唐和项目部要求结算劳务费,因方法不当,导致原告和部分工人遭到行政拘留。被告刘唐在原告拘留期间,单方面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原告拘留期满后,找项目部及被告刘唐结算劳务费,被告刘唐却早已离开工地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费及履约保证金无法收回。综上所述,被告华砻公司在项目工程发包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刘唐、何光俊与原告、侯奎、邹育庆等签订的各项分包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承包协议中明确了各工程的计量单位、劳务费价款及结算方式。被告刘唐故意歪曲事实,不按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华砻公司与被告刘唐、何光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并作相关约定。2、《泥水班组承包协议》《模板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外架班组承包协议》《水电班组承包协议》各1份,证实被告何光俊、刘唐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对各班组的工程劳务费作出约定,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3、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唐于2016年4月6日对原告承包项目工程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4、(1)侯建平泥水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侯建平混凝土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侯建平钢筋完成工程量清单、侯奎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侯奎木工内架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侯奎外架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邹育庆水电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各分项工程的具体数量、价款及付款、欠款的事实。(2)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表,证实合同之外的工程劳务费有35700元未结算。5、收条复印件2张,证实原告侯建平向被告何光俊交纳保证金保证金90000元。6、调查笔录2份,证实2015年7月,原告指派第三人侯奎、邹育庆与被告何光俊、刘唐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7、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5年7月,原告指派第三人侯奎、邹育庆与被告何光俊、刘唐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8、何光俊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何光俊与被告刘唐认识的情况,被告华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唐、何光俊的情况,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9、《工程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华砻公司与广西荣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合同。10、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投诉是因为原、被告发生工程价款纠纷。11、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实劳动部门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处理情况。12、劳务人员花名册(侯建平劳务班组-泥水),证明原告聘请的劳务人员情况,该名册与被告提供的发放工资汇总表的劳务人员名单不一致。13、收(领)条复印件33张、借条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向其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和费用的情况。被告华砻公司、刘唐共同辩称:一、被告华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华砻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二、华砻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款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问题。被告华砻公司、刘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6月1日《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华砻公司与被告刘唐、何光俊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及发票各1份,证实被告华砻公司将华砻树脂项目工程发包给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借条》2张、《借支单》5张、《销货单》3张,证实2016年4月7日之前,原告累计已从被告刘唐处领取劳务费1072533元。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各1份,证实原告的农民工罢工、闹事,要求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华砻公司、刘唐在贺州市平××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直接向原告属下民工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5、《劳务工资发放汇总》及相关发放凭证一套,证实被告华砻公司、刘唐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协调下,代原告向其属下民工支付了劳务费用共计418542元。6、《工程量确认单》9页、《模板、架工劳务费用计算表》1份、《泥水工程量单》1份,证实根据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应付劳务费总额为1321451.9元。7、华砻项目部发出的通知7份、工程进度罚款通知单16份,证实因原告施工缓慢、质量不合格、施工人数不足等原因,被多次要求整改,直至最后解除合同。照片9张,证明在确认的工程量中,原告有部分没有完成,反映的是没有完成的工程现场的情况。被告何光俊辩称:2016年1月份回去过春节前,被告刘唐已将合伙投资款退还本被告。本被告已经退出华砻树脂项目建设工程的合伙承包,因此,本案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何光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合伙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何光俊与被告刘唐合伙承包华砻树脂项目的事实。退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刘唐把合伙投资款退还被告何光俊,何光俊已退出与被告刘唐的合伙承包。第三人侯奎、邹育庆共同述称:第三人侯奎、邹育庆是原告带来做工的。为了减少风险,由第三人与被告刘唐、何光俊签订承包协议。侯奎、邹育庆只是在那里做工,具体协议由侯建平履行。第三人为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泥水班组承包协议》《模板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外架班组承包协议》《水电班组承包协议》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确认单》有原告及被告刘唐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1)系原告单方对工程量和价款的计算材料,不是双方的结算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2)有宋秋平、姜军签字的工程量,被告华砻公司、刘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2)的其他证据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与原告的证据1结合,能共同证实被告刘唐、何光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7结合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意见,能证实原告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原告的证据8属于被告何光俊的个人陈述。原告的证据9系被告华砻公司与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挂靠合同》,有两个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11来源于贺州市平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劳务人员花名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只聘请了花名册上的劳务人员。原告的证据13系原告支付其劳务人员的费用凭证,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证据1无被告何光俊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证据2有当事人签名和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证据3的2015年7月18日的销货单(金额90元)无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其他证据有原告及原告管理(领班)人员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10、11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证据5能证实被告华砻公司直接支付劳务人员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证据6的工程确认单系其与原告对工程量的确认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模板、架工劳务费用》《泥水工程量单》系被告单方计算工程量和价款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证据7无原告方人员签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证据8的照片具有真实性,能证实部分工程外架尚未拆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光俊的证据1《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合伙协议》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光俊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何光俊收取了被告刘唐支付的退伙款项,其已退出与被告刘唐合伙承包华龙树脂项目之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关于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发放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17日工人的工资情况》《代发工人工资发放汇总》《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资纠纷后,在贺州市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华砻公司、刘唐向原告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华砻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唐、何光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旺高东路旺高工业园区内的年产30万吨不饱和树脂生产项目厂区建设委托给乙方总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约3000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刘唐与被告何光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人合伙承包上述年产30万吨不饱和树脂生产项目厂区建设,双方对合伙投资及盈余分配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7月6日,被告刘唐、何光俊与原告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将华砻树脂项目厂区建设中土建泥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清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的“泥水附件”约定厂房建设的泥水劳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计算,按常规做法包干及备注细项(以下含吊装)规定:浇注砼、平土、抽水、砌筑、钢筋垫块、底层外架、外架基础等;内外顶墙面抹灰、粉刷、地坪浇筑、楼梯踏步粉刷、室外反水排水沟等。同日,被告何光俊、刘唐与原告指定的工人侯奎签订《模板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和《外架班组承包协议》,与原告指定的工人邹育庆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协议》,合同对各班组的劳务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唐、何光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万元,并由原告召集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月27日,被告何光俊与被告刘唐协议退伙,被告刘唐将合伙投资款退还被告何光俊。2016年4月6日,被告刘唐与原告在《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确认单》上签字,对原告承包工程范围进行确认。其中:确认成品仓库、原料仓库1、2的施工范围为:模板、钢筋、混泥土、砌砖、抹灰、水电、外架;辅助用房1、2的施工范围为模板、混泥土、砌砖、抹灰、水电、外架。2016年4月11日,被告的工程人员宋秋平、陈德兴、徐家琪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签订了1-8页的确认单。原告与被告刘唐对泥水班组的劳务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和其工人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经贺州市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华砻公司、刘唐向施工的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费用418542元。另查明:上述合同约定之外,2015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的工程人员宋秋平、姜军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62个工天的劳务。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支劳务费1056848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泥水班组任刚向被告借支生活费6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木工班组陆堂明向被告借支生活费6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工人任胜杰购买施工工具后向被告报销252元;同年7月21日,原告的工人任刚购买施工工具后向被告报销3343元,购买工具费用合计3595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华砻公司与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合同》约定将被告华砻公司车间厂房工程挂靠于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下施工。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责任的问题。被告华砻公司将华砻树脂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唐、何光俊后,将工程挂靠于广西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刘唐、何光俊与原告及原告授权的本案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泥水班组承包协议》《模板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外架班组承包协议》《水电班组承包协议》,以上四份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提供了施工劳务,被告刘唐、何光俊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何光俊虽然与刘唐退伙,但被告何光俊退伙时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因此,被告何光俊抗辩其不用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砻公司把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唐、何光俊,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砻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的确定。(一)对泥水班组的劳务费确定。1、厂区围墙的劳务费129280元(404米×320元/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门卫室1劳务费15000元、门卫室3的劳务费6000元,被告确认门卫室1的劳务费为15284.43元、门卫室3的劳务费6947.9元,原告的主张数额未超过被告确认的数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配电房附属用房(1、2)的劳务费70000元(560㎡×125㎡/元),被告确认配电房附属用房(1、2)的劳务费51641.6元。原告系按《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计算,但从《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确认单》确认的配电房附属用房(1、2)工程范围中可见原告并未对平土、地坪浇筑、室外反水排水沟等进行施工,显然被告确认的数额更符合实际,故本院对被告确认的数额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劳务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成品仓库的劳务费187500元(1500㎡×125元/㎡)、原料仓库(1、2)的劳务费375000元(1500㎡×125元/㎡×2幢),被告抗辩劳务费应按砌砖、内粉、外粉的单价进行计算,成品仓库的劳务费为93455.65元、原料仓库(1、2)的劳务费为156954.99元。双方的分歧较大。《泥水班组承包协议》“泥水附件”下方记载:“彻砖180元,内粉15元,外粉25元”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双方未对彻砖、内粉、外粉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被告华砻公司、刘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泥水班组承包协议》虽然约定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计算,但从《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确认单》确认的工程范围看,原告并未对平土、地坪浇筑、室外反水排水沟进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8元计算,确认成品仓库的劳务费132000元(1500㎡×88元/㎡)、原料仓库(1、2)的劳务费264000元(1500㎡×88元/㎡×2幢)。综上,泥水班组的劳务费合计597921.6元。(二)、《模板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劳务费按模板实际接触面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9元,内架7元/每立方包干价,按1-8页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院对模板劳务费核定如下:成品仓库的模板劳务费为65511元;原料仓库(两幢)的模板劳务费为110664元;配电房附属用房(1、2)的模板劳务费为45820元;水池的模板劳务费为38241.72元;附属房的模板劳务费为62060元;树脂车间的模板劳务费为107996元{基础的模板劳务费19082元(658㎡×29元/㎡),一层、二层的模板未拆除,劳务费为88914元[(2503㎡+1877㎡)×29元/㎡×70%]};门卫室3的模板劳务费为5684元;消防水罐的模板劳务费为3683元;油罐区模板未浇筑,劳务费核定为4526.9(223㎡×29元/㎡×70%),原告主张油罐区模板劳务费按4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模板劳务费合计444186.62元。内架劳务费核定如下:成品仓库内架劳务费为15813元;原料仓库(两幢)的内架劳务费为26712元;配电房附属用房(1、2)的内架劳务费为11060元;附属房的内架劳务费为14980元;树脂车间的内架未拆除,劳务费为30203.6元(6164㎡×7元/㎡×70%);门卫室3的内架劳务费为1372元;上述内架劳务费合计100140.6元。(三)、《外架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外架劳务费每平方米15元,厂房车间外架劳务费每平方米14元,按1-8页认定的工程量计算,本院对外架劳务费核定如下:成品仓库外架劳务费为21000元;原料仓库(两幢)的外架未拆除,外架劳务费为29400元(3000㎡×14元/㎡×70%);配电房附属用房(1、2)的外架尚未拆除,外架劳务费为5488元(560㎡×14元/㎡×70%);水池外架劳务费为11037.6元;附属房的外架未拆除,外架劳务费为9450元(900㎡×15元/㎡×70%);树脂车间的外架未拆除,劳务费为33144.3元(3156.6㎡×15元/㎡×70%);门卫室3的外架劳务费为420元(40㎡×15元/㎡×70%);上述外架劳务费合计109939.9元。(四)、《水电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劳务费按实际验收完成的平方米计算,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每平方米36元,预埋按每平方米6元计价,但合同对消防、防雷等价格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水电预埋、消防预埋、防雷、安装、临时设施共计劳务费237395元,但在1-8页的工程量中只确认了水电预埋工程量,没有确认其他工程量,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水电班组负责人任胜杰于2016年4月18日签字的《关于水电班组工程量结清证明》中确认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水电安装、预埋、消防等费用总计118649.75元,在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五)原、被告确认混凝土班的劳务费为每立方米28米,按1-8页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对混凝土班的劳务费核定为106099元。(六)关于原告主张合同之外工程劳务费35700元的认定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宋秋平签字确认19个工天,姜军签字确认43个工天,计劳务费为16120元(62个工天×260元),被告华砻公司、刘唐对宋秋平、姜军签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工程劳务费合计为1493057.47元(597921.6元+444186.62元+100140.6元+109939.9元+118649.75元+106099元+16120元)。三、对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支费用共计1056848元,此费用有原告签字的借条及借支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7日,泥水班带班人任刚向被告借支生活费6000元,2016年3月28日,木工班带班人陆堂明向被告借支生活费6000元,此两笔费用有任刚和陆堂明签字,应视为被告代原告向其工人支付的生活费用。2015年7月13日,水电班组带班人任胜杰购买冲击钻、钻头向被告报销费用252元,2015年7月21日,任刚购买斗车等工具向被告报销3343元,此费用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务费结算纠纷后,被告华砻公司、刘唐在劳动部门的监督协调下,共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418542元,其中支付给喻献兵、黎有称、陈有莲、尹栋梁、龚玉蒲、李芝迭的水电班劳务费47100元无水电班带班人任胜杰的签字确认,且该费用加上已支付给任胜杰的劳务费用之和将超过上述确认的水电班组劳务费用,故对该47100元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371442元是经过原告各班组带班人员签字确认后支付的,属于被告代原告支付其员工的劳务费。综上,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合计1440290元(1056848元+6000+6000+371442元)。该费用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用1493057.47元相抵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2767.47元(1493057.47元-1440290元)。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现双方解除合同,按约定,该9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唐给付原告侯建平劳务费52767.47元;二、被告刘唐退还原告侯建平履约保证金90000元;三、被告何光俊、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侯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033元,由原告侯建平负担12033元,被告刘唐、何光俊、广西华砻树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罗荣光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