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超、张春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董兴红、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春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董兴红,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457号原告李超(死者李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春兰(死者李某某之母),女,汉族,农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俊,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牟晋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兴红,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罗兵,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超、张春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泉州财保公司”)、董兴红、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张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俊、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洪铭、被告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张春兰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董兴红驾驶闵CG086S东风牌小型轿车从岳池县酉溪镇经广高路往白庙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岳池县粽耙乡水竹林村8组杨生成房屋路段,李某某与其祖母张小华在附近行走,该车碰撞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董兴红与张小华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董兴红驾驶的闵CG086S东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罗兵。该车购买了泉州财保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83068元,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泉州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双方应按50%划分,本案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罗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董兴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董兴红、罗兵及家人同在亲戚家作客。中饭后,因罗兵饮过酒且在打牌,董兴红便驾驶被告罗兵所有的闵CG086S东风牌小型轿车陆续送亲友回家。17时40分许,董兴红驾驶该车行至岳池县粽耙乡水竹林村8组杨生成房屋路段,该车撞倒与祖母张小华同行的横穿公路的小孩李某某,造成李某某经岳池县人民医院120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董兴红与张小华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兵支付了李某某丧葬所需费用23000元。事发时,董兴红具有驾驶资格且未饮酒。经查,本案所涉闵CG086S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泉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李某某生于2012年10月11日。庭审中,李某某之母张春兰、父李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张春兰还提供了工资表、明细账单以及证实双方居住在岳池县养路一段养护站宿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从事发时至今李某某的父母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信息、广安市岳池县人民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岳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岳池县粽耙乡金龙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岳池县粽耙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兴红、张小华、李某某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岳池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兴红、张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岳池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1、被告董兴红、罗兵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兴红驾驶罗兵的车送彼此的家人及亲属回家,双方对车辆出借意愿一致,董兴红具有驾驶资格且未饮酒,罗兵对其选任不存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董兴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管认定董兴红与张小华承担同等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应由董兴红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泉州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泉州财保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董兴红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认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原告主张152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必然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是二原告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应核定1000元为宜。3、误工费。原告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3人15天即900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误工的事实,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4200元(3人7天20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4100元(26205元20年)。原告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证据证实其父母(扶养人)近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52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26861元(53722元÷12月6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以统一计算标准确立丧葬费金额,其立法本意在于由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权利人丧葬费用用以死亡受害人亲属料理安葬受害人后事,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核定该费用为25233元(50,466元÷12月6月)。本案中,原告还另行主张了1000元生活费及拖尸体的红包费600元,因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不能重复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6项共计581313元,为二原告的损失总额。因上述第1项医疗费1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泉州财保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152元。第2-6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总计581161元,应由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款471161元,由被告泉州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限额内按照被告董兴红的60%责任比例赔偿282696.6元,余下188464.4元由原告自负。因罗兵在本案中已垫付23000元,扣除后,泉州财保公司最终还应向原告支付369848.6元,向罗兵返还垫付费用23000元,泉州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的损失,被告董兴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超、张春兰支付369848.6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兵返还垫付费用2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超、张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董兴红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孝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