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451号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字镇退字村。法定代表人:张春禹。被告: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水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绍纯。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化肥订购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掺混肥100吨,总价值人民币220000元。后被告只交给原告部分化肥,剩余30吨作价人民币8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分两次还清,还款日期到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与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化肥订购合同一份,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向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出售100吨化肥,价格22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因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只为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发货化肥70吨,剩余30吨没有发货,双方协商30吨化肥不再发货,由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为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价款为8万元,分两期支付完毕。还款日到期后,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收据原件二枚、欠据原件一枚、化肥订购合同原件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在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因剩余30吨化肥未发货,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为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出具欠据一枚。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应秉承诚实守信义务,积极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大德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鑫土地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欠款人民币8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