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恩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伟委托代理人石兰娟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委托代理人韩姝男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刘宇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被告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娟,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农垦公司在承建黄河府和万城小区工程时欠原告货款15727871.5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6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用房屋抵部分欠款,抵顶房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办理完备案手续,余款6458963.5元分三次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5727871.5元,并给付违约金4718361.45元。被告农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30%现金,70%抵房,其对抵房方式付款已尽义务。城投和城置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的义务,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应由城投和城置公司承担。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用于抵顶的房屋原告已抵顶给第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抵顶的房屋已被返还,货款数额中应扣除抵付部分,违约金总额也应折减。其承诺给付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承诺,且约定的抵押房屋已被其它法院查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担保效力,因此,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应由农垦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农垦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3年4月1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农垦公司施工的“万城和黄河府”小区工程所用混凝土。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农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农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农垦公司欠原砼款15727871.7元(包括以崇山墅T2#1-2-1房屋抵付的3813740元),被告农垦公司用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抵付5455168元,用崇山墅T2#1-2-1房屋抵付3813740元。余欠货款6458963.7元于2015年9月25日前分三期付清;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办理完用于抵顶货款5455168元房屋的备案手续;如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或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抵顶房屋备案手续,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给付全部货款。不受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或抵顶房产的时间及抵顶数量等协议约定条件的限制。并且原告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被告索要违约金;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黄河府小区的两套门市房作为三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抵押担保物,如果三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同意将担保房屋按7折价格抵顶原告货款,多退少补;抵顶货款的崇山墅T2#1-2-1已被原告以3813740元抵给第三人,第三人因产权登记问题已诉至法院,如判决退房,原告有权依据判决向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3813740元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原、被告均未接到因崇山墅T2#1-2-1房屋而引发诉讼的判决。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垦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农垦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对于所欠货款三被告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用崇山墅T2#1-2-1房屋抵付货款3813740元的行为已完成,且该房屋又被原告抵给第三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抵付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视为3813740元的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若该抵账房屋今后出现抵付不能的情况时,原告可按付款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应按11914131.5元(15727871.5元-381374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付款协议的内容反映的是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与债务人被告农垦公司共同向债权人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约定,而非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和债务人被告农垦公司之间债务代为履行的约定,该协议属于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的债务加入协议,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协议,因此对被告城投和城置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已在付款协议中作了约定,应按约定支持。但违约金给付的起始时间约定为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由于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以混凝土所浇筑到的楼层为时间节点,未约定具体日期,因此违约金给付的起始时间应综合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履行所需必要合理的期限等因素,以2014年5月1日为违约金给付的起始时间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14131.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19141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愈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31元,原告承担37310元,被告承担106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人民陪审员 刘宇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