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秋云与刘兆学、刘翠华、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云,刘兆学,刘翠华,刘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348号原告朱秋云,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益清,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秋云的丈夫。被告刘兆学,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翠华,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泳,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秋云与被告刘兆学、刘翠华、刘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3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朱秋云的书面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湘0581民初348-1号及348-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刘泳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50616900072932××××的存款80890元;冻结了被告刘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账号为62284811285220××××的存款5118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人民陪审员王国文、黎祜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磊担任记录。原告朱秋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益清、被告刘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学、刘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云诉称:2015年10月26日,刘兆学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朱秋云借款200000元,刘泳承诺对刘兆学向朱秋云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刘兆学向朱秋云出具了一张借据,刘兆学在借款人处签字,刘泳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在借据上约定1年之内本息还清,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若刘兆学到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金40000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担保人长期有效担保。之后,刘兆学没有偿还朱秋云的借款本金,也没有向朱秋云支付利息,还拒绝接听朱秋云的电话,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刘兆学与刘翠华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朱秋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兆学、刘翠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8000元(200000元×2%/月×7个月),支付违约金40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共计273000元;刘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兆学、刘翠华没有答辩。被告刘泳辩称:2015年10月25日晚上,刘兆学打电话要求刘泳对其在朱秋云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刘泳询问刘兆学借款的用途,刘兆学称用于恢复创新砖厂的生产,发放工资和支付电费。当晚,在朱秋云的住处,刘泳向朱秋云询问刘兆学以前是否向朱秋云夫妇借款,朱秋云称刘兆学以前没有向其借款。双方商谈后,刘益清掏出一叠借条,刘兆学书写了借款的内容,刘泳书写了担保的内容。刘泳当着朱秋云与刘兆学的面,要求将此款打入刘兆学的实名账户,在转账付款时,朱秋云应当通知刘泳到场,否则,刘泳不承担担保责任,为了方便付款,借条暂由朱秋云保管。5日后,刘泳没有接到朱秋云的电话,便打朱秋云的电话,朱秋云说刘兆学已经将钱拿走了,刘泳说因未通知刘泳到场,故刘泳不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7日,刘泳从刘兆学的女儿处看到刘兆学的一个说明,才明白这是朱秋云夫妇与刘兆学有准备的一次欺骗行为,此笔借款实际上没有支付,至少证据不充分,朱秋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串通刘兆学,以欺骗隐瞒的手段,使刘泳产生了重大误解,作出了违背自己本意的保证行为,故该担保行为无效,刘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朱秋云对刘泳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秋云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欲证明刘兆学向朱秋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1年之内本息还清,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到期不还,刘兆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泳提供了担保;(2)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欲证明刘兆学与刘翠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泳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兆学的书信,欲证明刘兆学、刘翠华曾于2014年10月向朱秋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之后,刘兆学重新出具借条,刘益清采取欺骗的方法致使刘泳签字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无效;(2)刘泳手机内录音资料,欲证明刘泳在与朱秋云通话时要求,刘泳在场时朱秋云才向刘兆学付款,否则担保无效。被告刘泳对原告朱秋云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刘泳签字时,朱秋云没有当场向刘兆学付款,因刘泳与朱秋云关系好,相互信任,故付款前该借条暂由朱秋云保管;2、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应由刘泳到场见证,否则担保无效;3、借款单上“一年之内本息还清”至“担保人长期有效担保”及“担保人刘泳”确实由刘泳书写,借款单上其他内容不是刘泳书写;4、对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没有意见。原告朱秋云对被告刘泳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此笔借款是刘兆学的新借款,不是旧借款转据;2、刘泳是成年人,自愿提供担保,刘益清没有欺骗刘泳;3、朱秋云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刘兆学200000元,是支付现金,不是银行转账,付款时,刘泳不在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刘泳必须在场,否则担保无效;4、刘兆学的书信及刘泳手机内录音资料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刘兆学、刘翠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秋云和被告刘泳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秋云提供的借款单是原件,上面有债务人刘兆学和担保人刘泳的签字,并捺了手印,没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朱秋云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是民政部门保管的档案资料,加盖了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泳提供的被告刘兆学的书信以及被告刘泳自己手机内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朱秋云与被告刘泳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1月10日,刘兆学与刘翠华在原武冈县新东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因结婚证遗失,刘兆学与刘翠华在武冈市民政局补发了结婚证。2015年10月26日,刘兆学出具了一张借款单。该借款单的内容如下:贷款人姓名为朱秋云,借款事由为砖厂周转,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署名刘兆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该部分内容由刘兆学书写。借款单的左下角还注明:1年之内本息还清,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到期不还,处违约金肆万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担保人长期有效担保,担保人署名刘泳。该部分内容由刘泳书写。次日,朱秋云支付了刘兆学现金200000元。之后,刘兆学没有支付朱秋云的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刘兆学尚欠朱秋云的利息28000元(200000元×2%/月×7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兆学立据向原告朱秋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兆学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兆学不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欠利息28000元,且被告刘兆学从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债务本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刘兆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朱秋云要求被告刘兆学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实为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学与被告刘翠华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刘兆学的个人名义负债,但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由被告刘兆学、刘翠华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泳在借款单的担保人处签名后,与原告朱秋云、被告刘兆学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刘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泳辩称其受欺骗才提供担保,该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刘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泳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单中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依法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秋云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要求被告刘兆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现原告朱秋云再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45000元,该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兆学、刘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学、刘翠华共同偿还原告朱秋云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共计228000元,被告刘泳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朱秋云负担900元,被告刘兆学、刘翠华、刘泳共同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修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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