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XX,职工。委托代理人弓晓江,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文清,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晓江、韩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合作,由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在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的准格尔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环保石头纸项目,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项目相关优惠条件。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了推进项目实施,同意给其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半年。同时,为了充分保障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权益不被侵害,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愿以其已经建成的2号厂房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2月28日分两笔借予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催促,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要求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1、给��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2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合作,由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在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的准格尔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环保石头纸项目,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项目相关优惠条件。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了推进项目实施,同意给其借款。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催要,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催要后,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未偿还,被告内���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22800元),由被告内蒙古春回石头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斯 琴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光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