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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6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佛福与陈利兰、刘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佛福,陈利兰,刘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201号原告姚佛福,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兰,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刘悦,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520726802。负责人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佛福诉被告陈利兰、刘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佛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元、被告陈利兰、被告刘悦及被告平安梅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佛福起诉认为,被告陈利兰是粤M×××××轿车驾驶员,被告刘悦是车主,粤M×××××轿车在被告平安梅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2月6日17时,被告陈利兰驾驶粤M×××××小型轿车,行至平远县大柘镇交警大队门口环岛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又到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7天。2016年5月4日,经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复查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100元/天=1800元;3、护理费:住院18天×150元/天×2人+出院120天×150元/天×1人=23400元;4、误工费:建筑业51588元/年÷365天×(住院18天+出院120天)=19458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扶养费:22171.9元/年×(原告父亲5年+原告母亲5年)×10%÷5人=4434.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伤残鉴定费:2900元;9、摩托车维修费:91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4288.1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医疗费等十项费用共124288.1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梅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12.2万元,余款2288.18元在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利兰、刘悦承担。被告陈利兰答辩认为,我方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17515.02元,会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悦答辩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平安梅州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1、复查费属于医疗费,应该有相应票据及复查诊断证明书,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请法院剔除;2、护理费不合理,数额、标准过高,护理人员1人比较合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该计算,原告没有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及三期鉴定,请法院剔除;3、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举证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相关证明,无相应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其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每天不超过80元计算,误工天数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不合理,证据不足;5、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相关情况,我司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7、鉴定费应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未能证明摩托车是原告的,且损失未评估,我司不予认可;9、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7时,被告陈利兰驾驶粤M×××××小型轿车,沿平远县平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行至平远县大柘镇交警大队门口环岛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姚佛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佛福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Ⅲ级损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Ⅱ级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Ⅱ级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体部、后角Ⅰ级损伤;5、左膝后交叉韧带Ⅰ级损伤;6、左膝内侧副韧带、外侧副韧带、股四头肌腱、髌韧带、腘肌肌腱及内侧髌骨支持带Ⅰ级损伤;7、左膝关节少量积液;8、脑震荡;9、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0、右肺上叶及左肺下叶节影;11、右肾结石。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12月17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洁,术后2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我科门诊随诊,约需费用2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2人/日,出院后全休4个月期间陪人1人/日。原告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7515.02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利兰垫付清楚。2015年12月6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利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佛福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粤M×××××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悦,该车在被告平安梅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去评残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姚佛福属于农业户口,但其自199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平远县县城广场路11号自建的一栋三层钢筋混凝土楼房内,该楼房区域属于县城市区内。原告姚佛福十几年来一直是从事建筑行业的泥水匠师傅。被扶养人原告姚佛福的父亲姚仕顺,1937年8月15日出生,现年78周岁,扶养人数5人;被扶养人原告姚佛福的母亲刘曼华,1937年9月10日出生,现年78周岁,扶养人数5人;姚仕顺和刘曼华虽系农业户口,但他们一直居住在平远县大柘镇广场路9号的自建房,该自建房区域属于县城市区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梅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平远县大柘镇杞园村民委员会及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证明、平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利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佛福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等问题。关于复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明确注明复查费约2000元,故原告请求复查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120天内1人护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计算,即18天×100元/天×2人+120天×100元/天×1人=156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一份平远县大柘镇杞园村村民委员会及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泥水匠师傅,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房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138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654元/年÷365天/年×(18+120)天=18017.1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十几年来一直是建筑行业的泥水匠师傅,且居住在平远县县城广场路11号的自建房内,居住地属于平远县县城规划区内,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姚仕顺、刘曼华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他们一直居住在平远县县城广场路9号的自建房,该自建房区域属于县城规划区内,故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2171.9元/年×(5年+5年)×10%÷5人=4434.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8000元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到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29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摩托车维修费问题。原告已提交本案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平远县国记摩托车维护店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据充足,证明力充分,故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平远交通运输费用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且没有提供任何正式乘车票据,故本院酌定5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复查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100元/天=1800元;3、护理费:15600元;4、误工费:18017.13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2900元;9、摩托车维修费:91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1547.31元。因被告陈利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所有损失111547.31元由被告平安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清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佛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47.31元。二、驳回原告姚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姚佛福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玉婷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