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邱志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志永,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邱志永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周口市中级人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志永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邱志永驾驶豫P×××××北京现代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永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口东处时,与行人邓某相撞,造成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志永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志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志永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邱志永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邱志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我妻子李某报警,我是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邱志永主观恶性较小,主动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志永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邱志永驾驶豫P×××××北京现代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永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口东处时,与行人邓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邱志永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志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邱志永与被害人邓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志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周口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志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永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邓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志永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社区调查报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其指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邱志永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志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孙 楠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