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叶学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94号原告:叶学英,女,195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黄贵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伟,男,1987年11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研究生文化,住银川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亮,男,196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学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砚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伟、严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做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61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申请复核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去被告所辖某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由西向东步行至某百货大楼西门口,被该支行和某百货两家交界处的地瓷砖绊倒,原告摔倒致左臂摔伤,被路过群众扶起,原告找某支行理论,该行大堂经理带原告出门查看现场,让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在青铜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骨头粉碎性骨折。因原告年龄较大,转至吴忠市回医正骨医院,采取外固定保守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的某支行地瓷砖比某百货地瓷砖高5公分绊倒所致,原告找被告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3.2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4657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72503.26元,要求被告赔偿43501.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田某某、蔡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营业网点门前摔倒;2.青铜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接受专科治疗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是去被告营业网点办理业务时受伤;5.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8张,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治疗费4479.56元、门诊费6853.7元,合计11333.26元;6.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摔伤后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500元;7.交通费票据40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其“合理限度”应与所从事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相匹配。原告自西往东行进时,在某支行和某百货两家交界处的地瓷砖摔倒,被告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门口及上下台阶多处张贴醒目提示,提醒注意脚下安全,已尽到合理的警示提示义务;原告摔倒在两家不同经营机构管理分界点,已超出被告的合理管控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被告营业网点处于城市繁华中心地段,人流量大,在原告摔倒地点,从未有过类似行人摔倒的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身患脑梗塞、冠心病等高危疾病,出门无人陪护,更应提高观察和注意度,被告的地瓷砖比隔壁某百货的最多高度差为2公分,不至于有造成原告损伤的危险,原告步行中疏忽致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原告住院治疗15天,所受伤害属于轻微骨折导致气滞血瘀症,手部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其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618号鉴定意见书,以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田某某、蔡某某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营业网点门口摔倒致伤;对青铜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诊断还患有其他疾病,其治疗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当天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办理业务有直接关系;对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伤病中相关票据及西药费、诊疗费等不能说明与原告摔伤有关;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告没有参与,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同时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指出,其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标准》,鉴定依据不合理;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出租车专用客票,不能说明系原告就诊过程中全部为自己乘车所用。原、被告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618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证人田某某、蔡某某证言,虽未亲眼看见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营业网点与某百货交界处摔倒,但结合其所述原告坐在地上无法起身、由他人拉起并在旁边休息,当日原告去医院检查为摔伤致左肱骨结节及外科颈骨折,能够说明原告是在被告营业网点门口受伤,且原告所述摔倒地点在被告监控可视范围,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视频资料否认该情形,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5张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1张票据,无该医院相关诊疗证明、用药建议佐证,该部分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伤病过程中实际产生花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实际及医疗机构与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去被告下辖的某支行取款,自西向东行走至某百货与该支行门口西侧交界处摔倒,被旁人扶起。青铜峡市中医医院病历记载:当日下午,原告主因“摔伤致左上臂及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6小时”到该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肱骨结节及外科颈骨折,2.脑梗塞,3.冠心病,4.高血压病1级,5.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原告住院治疗15天,至2015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坚持支具外固定4周后复查,避风寒,忌劳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4479.56元,其中宁夏职工医保统筹支付3889.16元,原告个人支付590.4元;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门诊费共计2250.08元。2015年10月9日、12日、15日、19日、23日及28日、11月22日、29日,原告去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正骨科门诊诊治及开取处方药物,支付医疗费共计991.5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多次到青铜峡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639.82元。2016年1月9日,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做出吴法司鉴字[2016]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在家未再从业。被告下辖的某支行与某百货商场在同一栋大楼,大楼南面有三级台阶式通道,最上层通道宽约150厘米左右。某支行营业场所前的通道上铺了地面砖,比西侧交界的某百货商场前通道高1至3厘米不等。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采取积极防护措施保证进入该场所的公众安全,也包括消除或将存在的安全隐患降至最低,如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经营场所前台阶通道属于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加铺地砖后,导致阶面形成错层,高度差不合理,不易引起行人警觉,存在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隐患,被告未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造成原告因地面砖棱绊脚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观察路面状况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医生诊断建议住院治疗,经核算,其在青铜峡市中医医院、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为10360.96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38280元÷365×15=1573.15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30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原告年满62周岁,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作相应调整,计算为23285元×18年×10%×70%=29339.1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和居住地距离、治疗过程、交通情况,酌情考虑为300元;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赔偿原告叶学英医疗费10360.96元、护理费1573.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339.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3873.21元的40%即1754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叶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负担350元,原告叶学英负担524元;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6)宁03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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