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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翟荣清、姜德等与周培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荣清,姜德,周培胜,方兴萍,翟荣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45号原告:翟荣清,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姜德,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培胜,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方兴萍,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住肥西县。被告:翟荣峥,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荣清、姜德诉被告周培胜、方兴萍、翟荣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荣清、原告姜德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平、文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荣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培胜、方兴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荣清、姜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向两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经协商,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给被告周培胜、方兴萍提供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月利率为5%。被告翟荣峥向两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周培胜、方兴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借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立即向被告周培胜、方兴萍支付了借款10万元,两被告收款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周培胜、方兴萍以资金困难请求展期,并请求两原告再借7万元。两原告考虑后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周培胜签订《借款合同》,两原告再次向被告周培胜提供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月利率为5%。被告翟荣峥再次向两原告承诺为被告周培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借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立即将借款7万元给付被告周培胜。2013年6月17日,周培胜收款后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向两原告出具《承担利息及费用保证书》,承诺按月向两原告支付总借款17万元整的利息及费用8500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周培胜、方兴萍未能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翟荣峥也未能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培胜、方兴萍立即清偿两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整;2、判令被告周培胜、方兴萍给付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自2013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利息7万元,2016年1月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周培胜、方兴萍给付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7万元计自2013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43400元,2016年1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上述1-3项款项合计:2834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4、判令被告翟荣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翟荣清、姜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被告周培胜、方兴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3、被告翟荣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翟荣峥身份信息,主体适格;4、2013年2月6日《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借款承担书》,证明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所借款项已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5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担保人翟荣峥自愿为两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3年6月17日《借款合同》、《借条》一张、《担保借款承担书》、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17日两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所借款项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6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担保人翟荣峥自愿为两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承担利息及费用保证书》,证明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向原告的借款合计17万元整,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及费用8500元;7、2014年1月6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两原告被迫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翟荣峥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周培胜与方兴萍是夫妻关系,案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具有偿还义务;9、原告翟荣清银行卡2013年2月6日取款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2月6日,分别取现金49999元加转账4万元借给被告周培胜、方兴萍。被告翟荣峥答辩称:我方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不知晓的,并且我提供的担保已经过了法定担保期限,我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荣峥针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培胜、方兴萍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翟荣峥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了保证期限,并且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向被告周培胜、方兴萍交付1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而且不能光凭取款凭证就证明交付借款,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补充借款合同中翟荣峥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签字时无手写文字,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借款承诺书,被告翟荣峥均认可为本人签字,证据6为被告周培胜出具的承担利息及费用保证书一份,证据7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翟荣峥对其签名予以认可,证据9为原告翟荣清的银行取款及转账记录一份,显示原告翟荣清于2013年2月6日借款当天取现49999元以及向被告周培胜转账40000元的事实,证据5中的银行取款凭证显示原告姜德于2013年6月17日借款当天取现60000元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借款以及被告翟荣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翟荣清、姜德与被告翟荣峥系朋友关系,经被告翟荣峥介绍认识被告周培胜、方兴萍,被告周培胜、方兴萍于2013年2月6日第一次向原告翟荣清、姜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并约定逾期不还则追加被告借款额自借款之日起的2%的月利息,原告翟荣清于2013年2月6日借款当天银行转账49999元、现金取款40000元连同家中现金交付借款,被告翟荣峥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周培胜于2013年6月17日第二次向原告翟荣清、姜德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并约定逾期不还则追加被告借款额自借款之日起的2%的月利息,原告姜德于2013年6月17借款当天取现60000元连同家中现金交付借款,被告翟荣峥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周培胜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承担利息及费用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170000元,并承诺自愿承担每月利息及费用款85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周培胜与原告翟荣清、姜德签订补充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笔借款17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翟荣峥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周培胜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承担利息及费用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170000元,并承诺如不能按月支付则按所欠利息及费用补付5%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周培胜与被告方兴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对被告周培胜、被告方兴萍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翟荣清、姜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周培胜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翟荣清、姜德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且被告周培胜与被告方兴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借款700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及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均约定“如逾期归还不清,甲方追加乙方借款额从借款之日起的2%月利息”,可视为双方就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做出了约定,且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可遵照原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培胜、方兴萍自2013年2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自2013年6月17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翟荣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补充借款合同中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翟荣峥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被告翟荣峥虽主张被告周培胜、方兴萍已归还本金,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翟荣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17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所有债务为止,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30日之日起二年,被告翟荣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荣峥就1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胜、被告方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荣清、原告姜德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至款清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至款清之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翟荣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周培胜、方兴萍、翟荣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熊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然然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