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开敏与王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开敏,王利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868号原告:雷开敏。被告:王利春。原告雷开敏为与被告王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利春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开敏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粘鼠板等日用品,共计货款21038元,约定交货地址为义乌市义乌港C1区130-131;原告于当日交付货物,被告在订货合同上签收,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付款。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利春支付原告货款21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利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雷开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春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金额为21038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订货合同上收货人处王利春签名系其本人所为。被告王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订货合同上收货人处有王利春的签名,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利春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雷开敏购买粘鼠板等日用品,共计货款为21038元;当日下午,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王利春在订货合同上确认收货。该款被告王利春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利春欠原告雷开敏货款21038元未付属实,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雷开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开敏货款21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王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