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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康怡乐幼儿园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康怡乐幼儿园,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黄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康怡乐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龙洪传,该幼儿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妙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楚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佩玉,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169。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康怡乐幼儿园(以下简称“康怡乐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黄佩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佩玉是康怡乐幼儿园的保育老师。2013年10月31日15时30分左右,黄佩玉在康怡乐幼儿园处与另一保育老师发生身体上的冲突,而当天17时30分许,该保育老师的儿子到康怡乐幼儿园处追打黄佩玉,导致黄佩玉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11月21日,康怡乐幼儿园就黄佩玉于2013年10月31日发生的事故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由于案涉事故已报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核实报称事故的事实情况,故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康怡乐幼儿园以及黄佩玉。后东莞社保局恢复对该申请的处理,综合各方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佩玉于2013年10月31日受到的伤害即“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给康怡乐幼儿园。2015年1月30日,黄佩玉向东莞社保局提交《补充双膝半月板损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将“双膝半月板损伤”补充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过调查后确认黄佩玉的“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31日的外伤事故有关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补充认定“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工伤。康怡乐幼儿园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康怡乐幼儿园就其员工黄佩玉于2013年10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6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并送达给康怡乐幼儿园及黄佩玉。后根据黄佩玉的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416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补充认定“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工伤,并送达康怡乐幼儿园及黄佩玉,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康怡乐幼儿园主张黄佩玉的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非2013年10月31日的事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康怡乐幼儿园申请鉴定,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无法确认黄佩玉的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是否与2013年10月31日的事故有关联”,且鉴定报告中亦陈述黄佩玉的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多为外伤所致,只是目前的医学手段尚不可能明确是否为7个月前的外伤造成。可见,该意见并没有明确排除黄佩玉的受伤是由2013年10月31日的事故导致的这一可能性。再结合黄佩玉的就诊记录、病历等证据可以知道,黄佩玉于案涉事故后就诊时已反映双膝受伤的情况,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因外伤所致”相符。康怡乐幼儿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佩玉的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非2013年10月31日的事故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将“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补充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康怡乐幼儿园要求撤销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416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怡乐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康怡乐幼儿园负担。一审宣判后,康怡乐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6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416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5日-2012年7月17日,黄佩玉因车祸曾造成左膝半月板损伤。2013年10月31日黄佩玉被打伤后,医院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1日,广东省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黄佩玉的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能确定是否由2013年10月31日的损伤所致。东莞社保局补充认定黄佩玉在2014年5月12日被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东莞社保局没有经过专家认定就直接对黄佩玉的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康怡乐幼儿园起诉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6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黄佩玉提供相关就诊资料显示,黄佩玉从2013年11月2日起在长盛一区门诊就诊,病历记载黄佩玉一直双膝疼痛。一审中,对黄佩玉2013年10月31日的伤害与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显示根据目前医学检测手段不能鉴别黄佩玉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因而不能确定是否由2013年10月31日的损伤所致。目前无证据推翻黄佩玉2013年10月31日的伤害与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黄佩玉的半月板损伤是由2011年的车祸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佩玉述称:黄佩玉自2013年10月31日受伤以来,一直由长安医院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以及负责后续相关复查,长安医院于2014年5月12日诊断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31日的外伤事故有关联是有依据的。东莞社保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并无不当。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没有持续跟踪黄佩玉的伤情,且是在黄佩玉受伤后2年多才做鉴定,不能确定黄佩玉的双侧关节半月板损伤是否由2013年10月31日的损伤所致也无不当。既然长安医院时隔6个月诊断,黄佩玉的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0月31日的外伤事故有关联,鉴定机构却称以目前的医学手段不可能明确是否为7个月前的外伤造成,这不符合事实。康怡乐幼儿园认为黄佩玉因车祸曾造成膝半月损伤,没有证据支持。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法无需专家认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康怡乐幼儿园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6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24161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以康怡乐幼儿园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而驳回该幼儿园的要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6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康怡乐幼儿园、东莞社保局、黄佩玉未提起上诉。又查,康怡乐幼儿园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黄佩玉受伤害经过中提到黄佩玉双膝被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盖骨按压痛、麻,事发当时送到长安医院检查,后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第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第一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在2013年11月2日病历记载,黄佩玉称3天前因与人发生纠纷被打伤颈部、右肩部、双膝部,当时即感疼痛,局部有淤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康怡乐幼儿园针对东莞社保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6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的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幼儿园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仍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怡乐幼儿园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出黄佩玉双膝受伤的症状,长安医院2013年10月31日的诊断结论为黄佩玉多处软组织挫伤,黄佩玉提交的长安医院2014年5月12日有关医疗资料,证明其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东莞社保局补充认定黄佩玉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为2013年10月31日的事故造成,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不能确定黄佩玉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是否由2013年10月31日损伤所致,没有明确排除黄佩玉该损伤因2013年10月31日事故导致的可能。原审法院综合康怡乐幼儿园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黄佩玉受伤经过的陈述、医疗资料、鉴定意见、康怡乐幼儿园未承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责任的情况,认定东莞社保局补充黄佩玉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为工伤部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康怡乐幼儿园主张东莞社保局需经过专家认定程序方能作出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康怡乐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康怡乐幼儿园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