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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榕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申屠瑜刚、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甲、潘某甲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榕平,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德华,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俊,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屠瑜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龙秀、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6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曾因赌博,先后于2006年5月17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6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三日、六日;又因嫖娼,于2014年5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先后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7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四日;再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4日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榕平、申屠瑜刚、马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榕平、张某甲、潘某甲、申屠瑜刚、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辩护人蒋德华、李俊、马梁英、徐龙秀、许莎莎、陈菊华、李桃梅、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榕平向“阿瘦”(另案处理)、林某某(已死亡)低价购入大量假烟后,通过邮政、“全峰”快递邮寄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本市的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及金华市的被告人潘某甲,并从中牟利。为方便收取假烟款,被告人张榕平使用多个以他人身份开户的邮政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假烟款,其中包括以吴某乙、吴某甲、赵某某、朱某某、吴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身份开户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潘某甲在收到假烟后,将货款通过现金汇款、银行转账、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张榕平开设的银行账户内。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榕平销售的假烟包括中华、利群、钻石、娇子、黄金叶、冬虫夏草等多个品牌,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以下均系人民币)41393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父亲被告人张榕平销售假烟,仍用张榕平提供的赵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赵某某开户的邮政银行卡,并提供给张榕平用于收取假烟款,被告人张榕平通过该账号收取的假烟销售款达183500元。2、被告人潘某甲从被告人张榕平处购买中华、芙蓉王假烟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同村的陈某乙、李某乙、潘某乙等人,累计销售额达61800余元。3、2009年以来,被告人申屠瑜刚及其妻子被告人马某从张榕平处购买假烟加价进行销售。现查明,截至案发,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中华、利群、钻石、娇子、黄金叶、冬虫夏草等假烟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陈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行处理)等人,累计销售额达944050余元。4、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处购买假烟后,将其中的部分放置在其经营的某甲副食店内销售,累计销售额达70600余元。5、被告人王某乙从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处购买假烟后,将部分假烟放置其经营的某乙副食店内销售,累计销售额达106600余元。6、被告人王某丙从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处购买假烟后,将假烟放置其经营的某丙超市内销售,累计销售额达62400余元。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仁里新区5幢1号的“全峰”快递公司内,抓获前往取货的被告人马某,并当场扣押其领取的三个包裹内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00条、金休闲利群50条、轿车1辆。同日在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位于本市马宅镇瑶昌桥村瑶村199号的家中扣押到钻石牌香烟199条、黄金叶牌香烟200条、金休闲利群香烟76条、硬壳中华香烟5条、娇子牌香烟100条、冬虫夏草牌香烟100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2条、利群(软长嘴)5条、账本1本。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榕平、申屠瑜刚、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中被告人张榕平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榕平、申屠瑜刚、马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榕平、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榕平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屠瑜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榕平在庭审中辩称,1、其销售的香烟不是伪劣产品,质量有保证;2、对认定的销售金额有意见,有部分金额是出售水果、干果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3、其劝说儿子张某甲投案,还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蒋德华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榕平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异议,本案中的假烟系买家为满足自己消费高档次香烟的虚荣心而“知假买假”,被告人张榕平没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榕平明知自己销售质量较好的假冒品牌香烟,而对销售的假烟是伪劣卷烟不明知。故对被告人张榕平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2、指控被告人张榕平销售假烟金额为413930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榕平从别处购买的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银行用于接收假烟货款,卡内已有的交易金额应当剔除;同时被告人张榕平与被告人申屠瑜刚、潘某甲等人之间正常的水果、干果交易金额亦应剔除;3、被告人张榕平归案后坦白认罪,并动员儿子即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以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榕平因家庭生活困难而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李俊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且系自首,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此次犯罪系应其父亲要求协助开办银行卡及取款,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马梁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屠瑜刚在庭审中辩称,1、其销售的假烟系以红塔山等低档次香烟嫁接、冒充中华、芙蓉王等高档次香烟,口感好,价格比同类假烟高,不应认定为伪劣产品;2、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意见,其被查扣的假烟,均系准备用于自家经营的棋牌室及送人,另从张榕平处购入的假烟有部分在工地上发放,并非用于销售,相关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张榕平几年来卖给其总计二十七、八万元的干果、水果,相应金额应扣除。辩护人徐龙秀、许莎莎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屠瑜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异议,对卷烟鉴别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人申屠瑜刚销售的香烟系以普通香烟冒充名牌香烟,性质上不应认定为伪劣产品,且同一案件中对相同的犯罪行为以不同罪名指控不妥;2、指控被告人申屠瑜刚销售假烟金额为944050元的证据不足,且与下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涉案金额总数相差极大;3、被告人申屠瑜刚系初犯,本身有正当职业,销售的下家为固定的几人,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销售假烟的金额有意见,其仅在2014年丈夫申屠瑜刚出国期间帮助销售假烟。辩护人陈菊华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从2009年开始即与其丈夫申屠瑜刚一起买卖假烟有意见,及认定销售金额为944050余元证据不足。其系从2014年3、4月份开始才参与买卖假烟,涉案金额不到50万元;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异议,对卷烟鉴别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人申屠瑜刚销售的香烟系以红塔山等普通香烟换包装冒充中华等高档次,据抽过的人反映,口感不错,不属于伪劣卷烟。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等人仅对销售假冒品牌香烟明知,对销售伪劣卷烟不明知,故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其在此次犯罪系在丈夫申屠瑜刚外出期间应丈夫要求而参与实施部分提货、送货活动,且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李桃梅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本身有正当职业和经济来源,无前科,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赃。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韦振凯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丙系坦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榕平向“阿瘦”(另案处理)、林某某(已死亡)低价购入假烟,并通过邮政、“全峰”快递邮寄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给本市的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及金华市的被告人潘某甲,并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张榕平先后使用以吴某乙、吴某甲、赵某某、朱某某、吴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开设的邮政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假烟货款。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潘某甲在收到假烟后,将货款通过现金汇款、银行转账、网银转账等方式汇入被告人张榕平开设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榕平销售假冒中华、利群、钻石、娇子、黄金叶、冬虫夏草等多个品牌香烟,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均系人民币)29413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父亲即被告人张榕平销售假烟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榕平要求,以其提供的赵某某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办理户名为赵某某的邮政银行卡1张,并提供给被告人张榕平用于收取假烟货款。经核计,被告人张榕平通过该账号收取的货款为183500元。被告人潘某甲从被告人张榕平处购入假冒中华、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后销售给同村的陈某乙、李某乙、潘某乙等人,累计销售额为61800余元。2009年以来,被告人申屠瑜刚从被告人张榕平处购入大量假冒中华、利群、钻石、娇子、黄金叶、冬虫夏草等品牌香烟,购烟金额共计2902300元,并将其中的部分假烟加价出售牟利,累计销售金额为944050余元。被告人马某帮助丈夫即被告人申屠瑜刚从快递公司拿货、送货给下家,以及帮助网银转账、现汇货款、记录账目等。其中,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假冒利群、钻石、娇子、黄金叶、冬虫夏草等品牌香烟共计2740余条,销售金额为78525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355条假烟通过其经营的“某甲”副食店以平均加价一二十元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70600余元,非法获利计3550元;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假冒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545条,销售金额为93200元。被告人王某乙将购入的假烟通过其经营的“某乙”副食店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06600余元,非法获利13400元;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假冒中华硬盒香烟160余条,销售金额为22400元。被告人王某丙将上述假烟通过其经营的“某丙”超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62400余元,非法获利40000元。另外,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销售给陈某甲假冒中华硬盒香烟145条,销售金额为19400元;销售给李某甲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共120条,销售金额为23800元。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仁里新区5幢1号的“全峰”快递公司内,抓获前往取货的被告人马某,并当场扣押其领取的三个包裹,内有硬壳中华牌香烟100条、金休闲利群50条以及其驾驶轿车1辆。同日,公安机关又在本市马宅镇瑶昌桥村瑶村199号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家中扣押钻石牌香烟199条、黄金叶牌香烟200条、金休闲利群香烟76条、硬壳中华香烟5条、娇子牌香烟100条、冬虫夏草牌香烟100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2条、利群(软长嘴)5条以及账本1册。经取样送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案发后,被告人张榕平在羁押期间写信规劝儿子即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收到信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民警对其第四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榕平、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非法所得355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非法所得134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叶某甲、林某、张某乙、申屠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潘某乙、方某、邢某、李某甲、陈某甲、申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叶某乙、申屠某丙、韦某、吴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汇款交易清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全峰”快递快件面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全峰快递清单、快递面单、申屠瑜刚、马某账本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农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手机QQ聊天记录、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立功情节证明及相关案件查证材料、暂扣款票据、移交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榕平信件复印件、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榕平、张某甲、潘某甲、申屠瑜刚、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八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榕平及辩护人蒋德华在庭审中对销售金额所提意见,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人张榕平为收取假烟货款先后使用吴某乙、赵某某、朱某某、吴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邮政银行账户,该事实由被告人张榕平、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吴某乙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77)于2015年2月1日从邮政银行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营来所自助服务区现转12000元;赵某某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31)于2014年4月24日从邮政银行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营来所自助服务区现转15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从邮政银行浙江省金华市陶朱路支行现转5000元,上述金华城区现转金额计39000元;2、朱某某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12)于2013年5月18日至11月30日,由申屠瑜刚尾号为8489银行卡转账金额共计199000元;吴某丙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0×××03)于2011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29日,由申屠瑜刚尾号为8489银行卡转账金额共计444000元,另从东阳地区邮政银行现转至吴某丙该账户的金额有170000元;刘某某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0×××89)于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9日,由申屠瑜刚尾号8489银行卡转账金额共计190000元,另从东阳地区邮政银行现转至刘某某该账号的金额有139000元;张某某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91)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由申屠瑜刚尾号为8489号转账金额共计180000元,另从东阳地区邮政银行现转至张某某该账号的金额有540000元。以上东阳地区转账金额共计1862000元,其中以申屠瑜刚尾号为8489的银行卡转账金额共计1013000元。三、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申屠瑜刚通过其农村信用联社银行网银账户(账号62×××51)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向吴某乙尾号为3577银行账号通过网银转账金额共计8613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向吴某甲尾号为9006银行账号通过网银转账金额共计149000元;于2014年3月8日至4月14日向赵某某尾号为5231银行账号通过网银转账金额共计183500元;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向朱某某尾号为5712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金额共计815500元;于2013年4月1日至5月6日向张某某尾号为8497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金额共计118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榕平通过吴某乙、赵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邮政银行账户收取潘某甲货款金额为39000元;收取申屠瑜刚货款金额为3140300元。故被告人张榕平共计收取货款3179300元。关于被告人张榕平提出其与申屠瑜刚之间有部分系水果、干果等交易,相应金额应当扣除的辩解,被告人张榕平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称其于从2009年至今向申屠瑜刚出售水果、干果等,金额共计238000余元,而被告人申屠瑜刚亦当庭辩称,被告人张榕平几年来发给其的货物中有不少干果、水果等,总价款在27、28万元,两者能够互相印证,故被告人张榕平关于应当扣除其与申屠瑜刚之间水果、干果等其他交易金额238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另公诉机关认定除申屠瑜刚银行账户之外从本市汇往被告人张榕平使用的上述账户内的款项计849000元为被告人张榕平销售假烟货款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榕平销售假烟金额为2941300元。对于被告人申屠瑜刚提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屠瑜刚向被告人张榕平提供的吴某乙、赵某某、朱某某、吴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邮政银行账户共计汇款达3140300元,除去二人之间的水果、干果等交易金额238000元,被告人申屠瑜刚实际向张榕平购入假烟货款金额达2902300元。现公诉机关仅以查实在案的下家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购烟金额累计认定944050元,且未将查扣的假烟涉案金额计入该指控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且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及辩护人许莎莎、陈菊华对该金额所提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陈菊华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马某对丈夫申屠瑜刚买卖假烟一事起初不知情,未参与,仅在2014年4月份申屠瑜刚外出期间,才参与并帮助申屠瑜刚收取假烟及外出送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被告人申屠瑜刚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买卖假烟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以及其本人参与实施的包括从快递公司拿货、送货给下家,以及转账汇款、记录账目等事实。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叶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的笔记本及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网银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综上,被告人马某在被告人申屠瑜刚一开始从事买卖假烟活动即已知情且已参与。故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陈菊华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榕平、张某甲、潘某甲、申屠瑜刚、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张榕平销售金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且不满二十万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榕平提出其销售的假烟不是伪劣产品,质量有保证;被告人申屠瑜刚提出其销售的假烟口感好,价格比同类假烟高,系以低档次香烟冒充高档次香烟,不属于伪劣卷烟;及辩护人蒋德华提出本案中的假烟消费者属于“知假卖假”,被告人张榕平等人没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许莎莎、陈菊华提出对卷烟鉴别鉴定报告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等人销售的假烟不应认定为伪劣卷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的假烟均取样送浙江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信。我国对香烟的生产、销售实行严格的专营专卖制度,劣质卷烟的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烟叶质量及焦油含量等均得不到保证和控制,对人体损害极大,故在假烟的品质上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同时根据我国法律,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被告人张榕平、申屠瑜刚、马某的行为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择一重罪论处。故对于被告人张榕平、申屠瑜刚及辩护人蒋德华、许莎莎、陈菊华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榕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已向相关单位传递,未获查实,故被告人张榕平及辩护人蒋德华关于被告人张榕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处罚,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直至公安民警对其第四次讯问时才供认有关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俊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虽曾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陈菊华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违法多次被行政处罚,且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榕平、张某甲及被告人申屠瑜刚、马某在销售假烟活动中分别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马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榕平归案后写信规劝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经查证属实,均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均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德华、李俊、马梁英、徐龙秀、许莎莎、陈菊华、李桃梅、韦振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李俊、李桃梅、韦凯振当庭要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品质量,及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榕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申屠瑜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王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及被告人张榕平、张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被告人王某丙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