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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字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治豪与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豪,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字1631号原告孙治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维娜,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不详。原告孙治豪诉被告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豪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绣、贾文娜,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治豪诉称:2016年2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常店镇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尚庄村,刮撞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仅赔付原告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50),营养费1530元(45×34),护理费2250元(45×50),误工费9000元〔(45+45)×100〕,财产损失125元,价格认定费200元,托运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1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辉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常店镇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尚庄村,刮撞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治豪无责任。原告孙治豪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左颧骨骨折、脑震荡等,共花费医疗费18347.6元(含被告王辉诉前垫付的住院押金400元)。被告王辉诉前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02元(400+902)。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玲芝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其车辆,原告支出托运费200元。另外,为确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3月28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为材料费1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还查明:被告王辉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辉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费发票、拖运费收据、保险单及被告王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2、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外的损失,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计17947.6元(不含被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用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44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2200元(50×44);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4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赔偿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44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为1496元(34×44);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鉴于护理人员系农村户籍,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应以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为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赔偿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44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应为1959.7元〔(16257÷365)×44〕;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误工费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原告亦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应以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为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颧骨骨折误工期限为60天,故,误工费应为2672.4元(16257÷365×60);6、财产损失: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5元、价格认定费200元,托运费200元,共计5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7000.7元。三、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还购买了该公司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832.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费52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11643.6元(17947.6+2200+1496-10000)。故,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7000.7元(10000+4832.1+525+11643.6)。因被告王辉诉前为原告孙治豪垫付医疗费用1302元,应视为被告王辉为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辉。原告孙治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治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700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辉诉前垫付医疗费用1302元;三、驳回原告孙治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2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治豪),由被告王辉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治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