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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金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923号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付增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金英,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郭金凤,女,1983年2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增建、委托代理人齐金英、被告郭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共欠原告物业费5202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及利息98.84元。被告郭金凤辩称,我的房子购买没多久就漏水,所以我后来没有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把我房子的问题解决后,我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房山区良乡拱辰星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1734元(含照明费及垃圾清运费)。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共计520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提房屋漏水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五千二百零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金凤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