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南省湘雅和缘医疗健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影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雅和缘医疗健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陈影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雅和缘医疗健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欧金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晨曦,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影清,住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湖南省湘雅和缘医疗健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雅和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影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湘雅和缘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陈影清提交证据《上班情况说明》主张其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湘雅和缘公司,负责公司的策划、销售工作,月薪6000元,2015年五一假期后由于公司大门被物业上锁未再上班。湘雅和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金春于2015年8月4日在《上班情况说明》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陈影清在湘雅和缘公司工作期间,湘雅和缘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湘雅和缘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陈影清支付5000元。双方因二倍工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影清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湘雅和缘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工资30000元及餐补、电话补贴、交通补贴共计9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3、经济补偿3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湘雅和缘公司支付陈影清工资25000元;2、湘雅和缘公司支付陈影清二倍工资24000元;3、对陈影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湘雅和缘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一、关于湘雅和缘公司、陈影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陈影清提交了《上班情况说明》及工作证明等证据,且湘雅和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金春于2015年8月4日在《上班情况说明》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湘雅和缘公司、陈影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湘雅和缘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资。陈影清入职湘雅和缘公司工作,湘雅和缘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陈影清劳动报酬。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影清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3日(五一假期结束)期间在湘雅和缘公司处工作,月薪6000元,故湘雅和缘公司应支付陈影清工资28689.65元(6000元/月×4个月+6000元/月÷21.75×17天),因湘雅和缘公司已支付陈影清工资5000元,湘雅和缘公司还需支付陈影清工资23689.65元(28689.65元-5000元)。三、关于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关系。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影清在湘雅和缘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湘雅和缘公司应向陈影清支付自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次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2689.65元(60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21.75×17天)。四、关于经济补偿。湘雅和缘公司因公司大门被物业上锁无法提供劳动条件,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故湘雅和缘公司应向陈影清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6000元/月×0.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湘雅和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影清支付工资23689.65元;二、限湘雅和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影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689.65元;三、限湘雅和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影清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四、驳回湘雅和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湘雅和缘公司负担。上诉人湘雅和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湘雅和缘公司与陈影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湘雅和缘公司与陈影清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湘雅和缘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湘雅和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金春与陈影清的朋友张吉夫是朋友关系,出于对张吉夫的信任,欧金春邀请陈影清就公司运营筹备一事进行帮忙,陈影清时间安排自由,并不受湘雅和缘公司管理,与湘雅和缘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更未谈及所谓月薪等问题。2015年2月17日,出于对陈影清的感谢,欧金春向张吉夫汇款5000元感谢费转交陈影清。2015年春节过后,由于各种原因,湘雅和缘公司的运营筹备一直处于半停滞状态,陈影清也与欧金春联系甚少。直至2015年4月初,湘雅和缘公司办公场地被物业上锁,公司运营筹备彻底停止。综上所述,湘雅和缘公司与陈影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影清接受欧金春邀请,就公司运营筹备一事向湘雅和缘公司提供劳务,湘雅和缘公司与陈影清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湘雅和缘公司已向陈影清支付劳动报酬,无须再支付陈影清工资及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1、湘雅和缘公司无需支付陈影清工资25000元;2、湘雅和缘公司无需支付陈影清二倍工资24000元;3、湘雅和缘公司无需支付陈影清经济补偿3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影清支付。被上诉人陈影清答辩称:陈影清经张吉夫推荐于2014年12月7日到湘雅和缘公司和董事长见面,欧金春和陈影清谈了近两个小时,并和其他公司领导做了短暂交流,最后欧金春要求陈影清于第二天到公司上班,并且职位为健康产业总经理,具体负责策划、销售等工作,月薪6000元,另中餐400元,电话400元,交通车补1000元,合计每月1800元。陈影清于12月8日正式上岗上班。陈影清进公司第二天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领导承诺会签,但是一直未签。财务要陈影清提供建行卡,工资打到卡上,年前工作两个多月,湘雅和缘公司才在农历29日通过张吉夫的卡转账5000元。过完年后上班,又连续几个月没发工资,公司领导承诺会一起补发工资,但到最后公司大门被顺天物业锁门,工作被迫停止都没有补发工资。陈影清遂到仲裁委提起仲裁,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湘雅和缘公司支付陈影清经济补偿30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湘雅和缘公司支付陈影清工资25000元;(二)湘雅和缘公司支付陈影清二倍工资24000元;(三)对陈影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湘雅和缘公司与陈影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陈影清所交《上班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湘雅和缘公司,负责公司的策划、销售工作,月薪6000元,2015年五一假期后由于公司大门被物业上锁未再上班。湘雅和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金春于2015年8月4日在《上班情况说明》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湘雅和缘公司提出与陈影清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向陈影清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湘雅和缘公司与陈影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陈影清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湘雅和缘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雅和缘医疗健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