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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1992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熔铸车间配电室内,盗窃电柜上的铝质导电母排,逃跑途中被工作人员抓获,所盗赃物被当场缴获,经称量共计73.55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991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熔铸车间配电室内,盗窃电柜上的铝导电母板,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厂区围墙外逃跑途中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抓获,所盗赃物被当场缴获,经称量共计73.55公斤。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经济价值为19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电话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会泽县人民法院(1992)会法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判处情况;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称量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991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