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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光春与被告张培勇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245号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冯中文,江安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在江安县桐梓镇办理结婚证,于1998年生于长女取名张某甲,现已长大成家;于2006年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现读小学四年级;于2012年生育三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开始感情一般,且生育了三个女儿,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后双方开始各自外出务工,少有联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未成年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房屋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均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现在在家务农,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原告就嫌弃被告,为了家庭及子女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在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现已长大成家;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现读小学四年级;于2012年生育三女取名张某丙(未入户籍)。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被告均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夫妻缘分、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彼此缺少真诚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了家庭及子女能健康成长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芝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