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34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系原告方某某的儿子。被告黄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500元/月×15月)。被告黄某某辩称,因其欠江某某30000元借款没钱还,江某某就介绍被告向原告方某某借了5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1毛的利,10000元就是1000元利息,因此原告方某某在借款时就直接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只支付给被告45000元,被告又还了江兴富30000元借款,所以被告实际只剩了15000元。当时口头说的借被告用两年,但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到农历八月份,被告结了工程款就立即将欠款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当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1毛的利,10000元就是1000元的利息。原告方某某在向被告黄某某交付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被告黄某某实际只收到了45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黄某某暂时无力偿还,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方某某在向被告黄某某交付50000元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5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方某某只能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45000元借款及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6%,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按2015年陕西省汉阴县农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8.79‰/月)计算利息,从借款的次月起计算至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止(共计15个月),自愿放弃超过部分的利息,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黄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黄某某理应予以偿还。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933.25元,共计50933.25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正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铅铅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