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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阜蒙县,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新邱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红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6时45分许,鲁某某将OPN3手机放在其务工的“夏娃之秀”内衣店试衣间的椅子上离开,被告人陈某某趁机将鲁某某的手机盗走并交给孟某某,现该手机被孟某某扔掉。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鲁某某同在“夏娃之秀”内衣店务工,2016年1月30日16时45分许,鲁某某将OPN3手机放在其务工的“夏娃之秀”内衣店试衣间的椅子上离开,被告人陈某某趁机将鲁某某的手机盗走并交给孟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并对孟某某谎称是其捡到别人忘在其务工店里的手机,现该手机被孟某某扔掉。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失主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失主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失主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失主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