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XXX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XXX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16号。负责人:于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斌,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李桐,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及李桐、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一审诉称:依据法院的判决和相关证明文件,原告是被告农行长海支行退休职工无疑,但原告退休后没有享受农行退休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2005年以后,总行曾3次为退休职工调增统筹外养老金,被告却一次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在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还歪曲法院判决,只将每人每月240元发放到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至今分文不给,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答复是法院只判到2014年12月份,2015年法院没有判决,不能执行。被告的一些退休职工对被告的做法非常气愤,纷纷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总行除了在2013年为退休职工调增统筹外养老金每人每月240元生活补贴外,在2005年以后也曾调增过两次统筹外养老金生活补贴,一次是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一次是每人每月增加210元。每位退休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外,被告单位每月还发给退休职工320元医疗补贴。今年还发放体检费600元、防暑降温费600元、福利费2,000元。被告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一错再错,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伤害,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身份。永久享受退休职工同等工资福利,支付原告每月240元统筹外养老金至终身;二、被告支付2005年以后,总行为退休职工调增统筹外养老金一次是190元,一次是210元。从规定调增之日起补发给原告,至生命终止;三、被告支付在基本医疗保险外,给每位退休职工每月320元医疗补贴,按规定之日起补发至今,以后按月支付至生命终止;四、被告支付2015年体检费600元、防暑费600元、福利费2,000元,2015年以后按规定支付,至生命终止;五、请求赔付维权进京上访路费2,298元(船票5张225元、返程车票5张300元、火车票7张1,773元),原告与隋桂清、宋云珍3人的住宿费2,540元(每人平均84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4天);六、赔偿原告身体、精神损伤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一审辩称:原告之前诉请法院判决给付统筹外养老金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给付了,现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的,被告将根据判决执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要求给付退休职工调增统筹外养老金190元和210元的请求,被告需要核实、提供证据;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需要核对相关文件;对原告的第四项诉求,体检费、福利费没有发放,但防暑费是在岗职工和退休职工都有的;原告的第五项、第六项诉求,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至1988年间,原告XXX和宋云珍、隋桂清等人被被告农行长海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长海县支行)招收为储蓄代办员。1989年5月,原告XXX等人经过考试后被录用为农行系统集体所有制工人,从事农行长海支行储蓄业务。1997年7月18日,农行长海支行同XXX等人签订了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自1997年7月18日至2000年7月18日)。1998年6月,被告农行长海支行实行金融机构改革,依据《劳动法》第27条,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考试,对考试不及格人员实行精简,并终止了不及格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XXX等人不同意被告的做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农行长海支行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因非法解除合同的工资收入,赔偿工资收入的25%,交纳劳动统筹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该诉求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支持,并执行完毕。原告XXX于2000年5月从被告单位退休。2013年,被告农行长海支行的上级单位根据总行的通知,下发了《关于给全行退休(职)员工增加统筹外养老金并给内退人员调整内退生活费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提高全行退休(职)人员统筹外养老金水平,每人每月增加240元”。2015年1月,原告XXX以被告单位拒绝按通知要求给其调增统筹外养老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始补发24个月(2013年1月-2014年12月)的统筹外养老金合计5,76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X补发统筹外养老金576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提出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已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此后,原告XXX等人向被告要求继续给付2015年1月之后的统筹外养老金,被告以判决书只确定了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统筹外养老金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XXX与隋桂清、宋云珍3人因要求被告单位按退休职工待遇支付统筹外养老金等要求未解决,先后3次去北京农总行要求解决其退休职工的待遇等问题。原告共花销交通费2,298元,原告XXX与隋桂清、宋云珍3人共支付住宿费2,540元。再查,被告农行长海支行退休职工XXX、马秀珍、刘福胜、王慧利、付景顺均证实,在被告单位退休后,均按月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享受被告单位发给的医疗补贴、体检费和防暑费等待遇。XXX、马秀珍证实被告单位还曾给退休职工调增统筹外养老金每月190元及生活补贴210元。本院限期被告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或发放相关费用的依据,被告均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因被告农行长海支行拒不按照本单位退休职工所享受的待遇为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金,曾于2015年1月提起过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已判决支持了原告XXX的诉求,在一审及二审生效判决中对原告XXX是被告农行长海支行退休职工的事实均已确认,原告XXX应当依法享受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相关权益已非常明确,但被告单位在向原告XXX补发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统筹外养老金5,760元(240元/月24个月)之后,又拒绝向原告支付此后的统筹外养老金,被告单位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XXX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而被告拒不提供相关的文件或发放相关费用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农行退休职工身份的诉求,因原告XXX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需要重复认定,原告应当享受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相关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每月240元的调增标准支付2015年之后的统筹外养老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单位在之前两次为单位退休职工调增的统筹外养老金(生活补贴)190元和210元,被告农行长海支行应当按照其单位退休员工所享受的调增标准向原告发放并对此前未发放给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补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职工享受的医疗补贴每月320元的诉求,被告单位的其他退休职工已经享受到了该项待遇,原告作为退休职工亦应享受该待遇,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并补发相关医疗补贴;对原告主张的体检费每年600元、防暑费每年600元的诉求,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均享有的福利待遇,应当向原告发放并补发;原告主张的每年2,000元福利待遇的诉求,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项福利待遇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3次去北京农总行要求解决其所主诉的争议问题而发生的交通费2,367元、住宿费846元(XXX、宋云珍、隋桂清3人合计2,540元)的诉求,因被告单位怠于解决原告所提出的正当要求,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采取到北京农总行上访的方式虽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但被告单位无视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为其单位退休职工的事实,拒绝让原告享受退休职工的相关待遇,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应对导致原告为维权而到北京农总行上访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食宿费用的70%,即2,200.80元(3,144元7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X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应依法享有退休职工的相关权益。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继续向原告XXX发放2015年1月以后的统筹外养老金,按照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的相关标准即每月240元支付;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向原告XXX发放2015年1月以后的统筹外养老金(生活补贴)每月400元,并自该统筹外养老金(生活补贴)开始执行之日起,按照原告XXX作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应享受的标准向原告补发至2014年12月31日;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向原告XXX发放2015年1月以后的医疗补贴每月320元,并自该医疗补贴开始执行之日起,按照原告XXX作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应享受的补贴标准向原告补发至2014年12月31日;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其单位退休职工所应享受的标准向原告XXX发放防暑费每年600元,发放或者凭据报销体检费每年600元,被告单位并自防暑费、体检费的福利待遇开始执行之日起,按照原告作为单位退休职工所应享受的标准予以补发至2014年12月31日;五、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承担原告XXX的食宿费2,200.80元;前述五项所列明的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费用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六、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发放统筹外养老金、每月400元统筹外养老金(生活津贴)、医疗补贴、防暑费及体检费的诉讼请求;3、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食宿费的诉讼请求。XXX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受理后,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X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0元,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不予收取。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