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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简迎春与傅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迎春,傅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6号原告简迎春。被告傅小辉。原告简迎春(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小辉(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74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76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保温材料款76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并以欠条形式对货款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600元,原告仅主张7400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迎春支付货款七千四百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傅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志敏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