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丁军与纪灵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纪灵平,杨志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651号原告丁军,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纪灵平,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志宁,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丁军诉被告纪灵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杨志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被告纪灵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志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诉称,2015年12月,被告纪灵平向原告借款,后因无力偿还,遂将其所有的“保时捷”凯宴一辆(车号:宁C×××××)抵顶给原告并签订买卖协议,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该车辆依法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车辆“保时捷”凯宴(车号:宁C×××××号)为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灵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主要是因为本案的第三人杨志宁不配合所致。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处置行为是基于(2014)兴民初字第6277号案件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车辆产权核实确认后的行为,被告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第三人杨志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杨志宁将其名下的涉案宁C×××××号“保时捷”车辆交付给被告纪灵平,并同意将该车辆作价110万元作为借款。该车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在(2014)兴民初字第6277号杨志宁诉纪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纪灵平分三次向原告丁军借款现金共计57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由甲方以其所有的凯宴WP1AG292车一辆转让给乙方,作为抵扣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并于当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凯宴WP1AG292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车号为宁C×××××……,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车售价为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被告纪灵平作为甲方,原告丁军作为乙方,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因第三人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顶账协议》、《机动车交易协议》、收条、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辆虽登记在第三人杨志宁名下,但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4月10日同意将涉案车辆作价110万元作为借款并将交付给被告,被告纪灵平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的转让在第三人杨志宁与被告纪灵平之间生效,被告纪灵平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顶账协议》和《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以宁C×××××号“保时捷”车辆抵顶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故自该车辆交付时,其所有权已经转归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车辆“保时捷”凯宴(车号:宁C×××××号)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宁C×××××号“保时捷”凯宴车辆为原告丁军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