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1日临时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3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丰泽园小区*号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到被害人刘某承租的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龙首前街13号302房间内,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刘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退还被害人王某丙赃款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出所登记证明、手机销售单、退赃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甲涉案赃款6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