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必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必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必辉,小名大憨,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必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云2927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必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杨必辉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九十余次将约14.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朱某等人吸食。2、2015年11月10日,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民警在巍山县永建镇回辉登菜市场将被告人杨必辉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八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1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必辉的身份情况。3、前科材料、吸毒人员处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必辉及相关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必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必辉辨认出吸毒人员张某乙及吸毒人员杨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杨必辉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必辉进行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7、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必辉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8个予以拍照、提取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必辉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予以扣押。9、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8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进行取样、称量。经称量,被告人杨必辉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1.16克。10、云南省巍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巍)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34号鉴定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杨必辉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必辉。11、吸毒人员杨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被告人杨必辉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12、被告人杨必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张某乙贩卖海洛因零包两次,对其余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供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必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16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必辉以“原判认定事实及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必辉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分九十余次将约14.7克毒品海洛因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朱某等人吸食。2015年11月10日,巍山县公安局永建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必辉,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八个。经称量,净重1.1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海洛因的事实成立。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杨必辉“原判认定事实及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必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5.8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必辉归案后仅供述了其向张某乙贩卖海洛因零包的事实,对其余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不供认。但在案有证人杨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实以及四人对杨必辉进行辨认无误的证据予以印证,应认定杨必辉向多人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杨必辉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应依法处罚。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普红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