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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申老五与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老五,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7号原告申老五。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申老五诉被告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东、钱彬,被告张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老五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莹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溧阳市区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渡小金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行鼻骨矫正术等手术。2014年10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莹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追加),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张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42905.8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莹,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4年10月1日18时左右,被告张莹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溧阳市区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渡小金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莹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进入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9日行左胫骨骨折交锁髓内固定术,于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头部软组织伤。2015年5月30日,原告再至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6月1日行全麻下鼻内窥镜下鼻中隔矫正术,于6月9日出院。2015年12月7日,原告至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12月11日行左胫骨交锁髓内钉取出术,于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六月。2016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老五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审理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莹已支付医疗费42905.87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721.7元,各项请求如下:1、医药费4313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18元/天×59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27464元:55691.5元/年×180天;5、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00元;合计84250.67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当赔偿39154元,超出部分即35096.6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24567.7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72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0元,尚应支付31721.7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张莹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2905.8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针对误工费,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原告称从2013年3月份起到事故发生时,在常州市宏豪制钢有限公司从事制钢操作工,并和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大概70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去公司上班,单位停发了工资。主张的误工费标准55691.5元/年是根据税收完税证明计算出来的,有明确缴纳税款的是按照(已缴税款+105元)/10%+3500元进行计算的,得出的是每个月工资额,其中2014年1月、2月、7月、8月没有缴纳税款,按照起税点3500元一个月进行计算的。这几个月也都去上班的,因为该税款是公司帮忙交的,具体交多少、是否交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张莹则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对没有完税的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方可能是或者低于3500元,更可能是没有收入所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向常州市宏豪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卫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魏卫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其公司的职工,受伤后自动离职,不到公司工作了,也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因为2015年发水,公司财务室被淹了,工人的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可能损坏。原、被告对上述调查情况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税收完税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老五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莹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确认其效力。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3134.67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结合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的行业,可按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行业标准,参照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7464元(55691.5元/年÷365天×18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1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464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3750.67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的数额应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即由被告张莹承担3019元(43134.67元×10%×70%)。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的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654元(10000元+27464元+8190元+500元+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549元[(83750.67元-4313元-48654元)×70%]。由于被告张莹先行支付原告款项42905.8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19元,超付的39887元,原告应予返还,可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老五各项损失7020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申老五30316元,支付给被告张莹39887元。二、驳回原告申老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老五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韦学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