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福昌诉被告杨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昌,杨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835号原告丁福昌,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长杰,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丁福昌诉被告杨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昌、被告杨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昌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杨长杰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长杰辩称,我与原告原本不认识。原告的儿子借高利贷,我是担保人,高利贷到期无钱偿还,原告儿子说其父有3万元让我向其父借款,之后原告儿子拿这3万元偿还了高利贷,之后原告儿子于2015年3月8日向我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现原告儿子躲避不见我,故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长杰与原告丁福昌儿子丁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长杰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丁福昌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杨长杰向丁福昌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福昌主张被告杨长杰向其借款3万元未归还,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系原告儿子丁某某让其借款,且钱已让丁某某拿走,这是其与丁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福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胡雪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