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与吴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吴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053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桥乌江路市场旁。负责人郑琦,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润合,职工。被告吴伏,住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与被告吴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诉称,被告小区的集中供热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供热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6年的供热费4528.20元。被告吴伏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房屋(供热面积30.19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集中供热服务,供热费为每平方米25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供用热力关系,原告已履行供热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吴伏给付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乌江路供热站2010年至2016年的供热费45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商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