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丁磊峰与朱平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峰,朱平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990号原告丁磊峰,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平定,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丁磊峰与被告朱平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平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有欠条,约定利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年1分2厘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平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之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朱平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平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丁磊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1分2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以来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亦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朱平定向原告丁磊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且双方约定利息1分2厘,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该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平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磊峰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朱平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磊峰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朱平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会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