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某、向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向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某,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赵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荣相,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向某,女,汉族,1945年2月17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1,男,汉族,1941年2月14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2,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向某、黄某1、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申请再审称:(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为:“位于柳江县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黄敏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调解协议作出这样的确认侵害了集资购房人郭三禄和胡国琼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调解书内容违法。(二)三被申请人作为继承人没有资格主张涉案集资房为黄敏和郭某的共同财产。(三)申请再审人在原审诉讼中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2015年5月6日黄敏在各金融机构的所有存款余额,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法院应当查明黄敏生前和死后存款的流向,以及其他在黄敏名下的不动产和动产,查清被申请人侵占遗产的数额。(四)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在申请人没有掌握被申请人侵占遗产事实的情况下,该和解协议违反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愿。申请人现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向某、黄某1、黄某2提交意见称:郭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郭某与死者黄敏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一、二与黄敏系母子、父子关系,黄敏与被申请人三系父女关系。黄敏于2015年5月5因病去世。郭某与被申请人均是黄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双方因黄敏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郭某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融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对黄敏遗产进行分割。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融安县××综合批发市场××面××号商铺归被告向某、黄某1、黄某2所有,位于融安县××综合批发市场××面××号商铺归原告郭某所有(上述二间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融国用(2010)第10000900046号;从2015年8月1日起,商铺的租金由各自收取);二、位于柳江县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黄敏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三、被继承人黄敏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社保所退的资金归被告向某、黄某1、黄某2所有;四、原告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以后不得就被继承人黄敏的遗产再次产生纠纷。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向某、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黄某2等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融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该条规定,调解书只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二种情形,才能进行再审。而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一是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调解书是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调解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是基于再审申请人自愿的;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其内容应当是合法的。据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廖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东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