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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白甲与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100号原告白甲,女,汉族。被告白乙,男,汉族。原告白甲诉被告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甲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白乙借原告人民币本金77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利息1000元,下欠本金77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乙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白甲借款人民币本金77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白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对享有的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乙虽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及证据,应视其对自己的质证权利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提供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白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7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元,下欠本金77000元及利息至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甲持被告白乙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乙偿还原告白甲借款人民币本金7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付款时减除已付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