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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恢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浦口区盘城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浦口区盘城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王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浦口区盘城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新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有,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春宝,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南京浦口区盘城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称资金合作社)申请执行王春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合作社人民币本金6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10‰支付资金使用费,另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费;被告王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合作社人民币律师费325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资金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春宝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名下多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在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王春宝共给付5万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82500元。本院已将王春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28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春宝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28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超 微信公众号“”